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楊陵萍、林慧欣、熊霈淳
- 被告洪浚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浚傑曾有向多家銀行貸款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麒銳」、「楊坤福」之成年男子,與「劉麒銳」、「楊坤福」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將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INE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洪浚傑即依「楊坤福」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提款卡領款或臨櫃取款,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02萬6525元(含手續費,提領款項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嗣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梁育仁」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浚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劉麒銳」、「楊坤福」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使用,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需要貸款170萬 元,才找「劉麒銳」、「楊坤福」幫我做債務整合,他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製造帳戶有金流出入的紀錄,方便我申請貸款,對方說會用公司名義匯入我的帳戶,需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我就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梁育仁」,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56-60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將前揭4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INE傳送給「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6日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即依「楊坤福」指示 ,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分別取款共102萬6525元(含手 續費,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共計101萬6500元,被告提領款項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再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 、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9、147-149、159-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劉麒銳 」及「楊坤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72、73-90頁)、被告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提款收據及網銀明細(偵卷第91-107頁)、被告之台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117、119-121、123-125頁)、告訴人莊至 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91、141、143頁)、告訴人莊至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5頁)、告訴人蕭月美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莊春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0頁)、告訴 人莊春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74、176頁)、告訴人莊春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8-1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案發時25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先前已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並非不知貸款程序之無經驗者,且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因為欠錢需要債務整合,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問了很多間公司,有一天自稱「劉麒銳」的人加我LINE,說可以幫我貸款,他介紹「楊坤福」幫我作假的金流,方便我貸款,「楊坤福」說會將錢匯到我戶頭做金流,要我再將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都用LINE及電話跟「楊坤福」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梁育仁」是當天交付款項時見面等語(偵卷第29-31、35-37、191-193頁,本院卷第51-59、109-111頁),可見被告 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劉麒銳」、「楊坤福」並不熟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指定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⒊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劉麒銳」、「楊坤福」匯入資金款項,由被告以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之方式取款,再分次轉交其等指定之「梁育仁」收取,以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貸成功,與正當貸款流程全然不同;復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楊坤福」說領大筆金額銀行行員會問用途,所以給我假的採購單,要我拿給行員看,讓銀行認為是正常交易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111頁),是被告案發時依「楊坤福」指示出具不 實的採購單文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為採購物品,即已知悉此種領款方式與常情違背,且被告一再表示「劉麒銳」、「楊坤福」等人聲稱可以幫其製造薪資收入證明(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收到告訴人3人之匯款,均無備註「 薪轉」或是「薪資」等字樣,且為大筆金流,亦無從創造被告所稱之薪轉金流記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相符;又被告與「楊坤福」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可言,「楊坤福」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在明知被告債信不良亟需用款之情況下,若非其等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司自身高達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情與常情相悖。又倘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楊坤福」,僅需匯回「楊坤福」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之方式取款,再由「楊坤福」指派人員分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楊坤福」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詐欺集團刻意將贓款分散領出而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可預見「楊坤福」使用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猶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分次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行為,而予容任,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以意向契約書(偵卷第45頁)、113 年7月18日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37頁)為據。惟查,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18日23時4分許向警方報案,然然 此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情;又意向契約書約定內容,其形式上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並未記載「劉麒銳」、「楊坤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等可查證之真實資料,被告於填寫「意向契約書」後拍攝該契約書及其手持其所簽署「意向契約書」之照片予「楊坤福」(偵卷第74-75頁),惟觀諸上開照片,該「意 向契約書」上已印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且「楊坤福」係提供「意向契約書」檔案QRcode供被告下載列印(偵字卷第74頁),足認「楊坤福」係提供其上已存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之「意向契約書」空白文件檔案供被告自行列印並於填寫用印後回傳,此情顯與一般公司與民眾簽約時,係由民眾先行填寫資料並簽署、用印,將之交予公司承辦人員後,待該公司人員審核民眾填載資料無誤並評估風險後,再由公司相關人員用印,以防公司利益受損之常情相異,亦難認定有被告所稱合法貸款之情事。從而,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均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自始均與「劉麒銳」、「楊坤福」以LINE對話聯繫,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莊春源施用詐術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害人莊至夫、蕭月美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其等施以詐術,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構成此款加重要件犯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及告訴人莊至夫、莊春源關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並應知悉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求獲得貸款,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當時是想做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對方要說要用我的帳戶做金流,所以我去領錢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於本案提供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層轉上手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卷內也無其他非供述證據、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架構一員之認識與意欲,尚乏確切證據,單憑被告本案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洪浚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洪浚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洪浚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頷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莊至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假冒莊至夫之子電聯莊至夫誆稱欠貨款需要救急云云,致莊至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43分許 48萬元 臺銀帳戶(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12時9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至名下合庫帳戶內,再於右列⑤、⑥所示時地提領) ①113年7月16日11時49分5秒 ②113年7月16日12時14分23秒 ③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27秒 ④113年7月16日12時17分23秒 ⑤113年7月16日12時33分59秒 ⑥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59秒 ①30萬3,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7,000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 ①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②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同上 2 蕭月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假冒蕭月美之子電聯蕭月美誆稱欲借錢投資云云,致蕭月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14時22分53秒 ②113年7月16日14時23分46秒 ③113年7月16日14時24分51秒 ④113年7月16日14時25分37秒 ⑤113年7月16日14時28分49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每筆皆含手續費5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 3 莊春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以LINE向莊春源取得聯繫,誆稱有人冒用其所有之健保卡盜領健保費,且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地檢署管理之帳戶以供分案調查云云,致莊春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43萬6,500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53秒 ②113年7月16日14時15分8秒 ①32萬8,500元 ②10萬8,000元 ①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 ②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