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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簡仲頤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及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 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詐欺取款事宜。吳佳麟嗣即與「沐夢」、「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吳佳麟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之前某時許,在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燕治閱覽該廣告,將「陳彥銘」、「林曼芝」加為LINE好友及加入LINE名稱「股市技巧」之群組後,「林曼芝」即介紹林燕治下載「源創國際」APP及將「源創國際客服」 加為LINE好友,「源創國際客服」復對林燕治佯稱:新股申購已中籤97張,需繳款補足帳戶資金云云,致林燕治陷於錯誤,遂與「源創國際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予外勤業務員;繼由 吳佳麟依「沐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 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向林燕治出示上開工作證以 取信林燕治,並向林燕治收取現金7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之後吳佳麟再依「沐夢」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70萬元現金放在某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沐夢」之債務。二、案經林燕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吳佳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8至21、201至207頁,本院卷第63、71至72、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28至30、60至6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於「股市技巧」群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69、71、91至99、105、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觀覽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起訴書固依被告之供述而認林祐陞(按:應係林祐笙,下均稱林祐笙)亦有參與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係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然此僅被告之單一供述,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且本案承辦員警嗣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林祐笙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在林祐笙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7、28號案件審理中復否認 其有於113年5月28日之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上開字號裁定之理由欄一)之情況下,自不宜僅憑被告上開單一供述,即認林祐笙亦有參與本案,而與本案被告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 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沐夢」、「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可以拿到的報酬是2000元,但因之前有欠「沐夢」錢,所以2000元報酬就直接抵償我之前欠「沐夢」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本 院卷第71至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因積欠「沐夢」金錢,為賺取報酬抵償欠款,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本案受騙遭受之損害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胞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⒋檢察官以被告本案詐騙之金額為70萬元,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78頁),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如 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故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收據,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沐夢」提供予 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 沒收,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沐夢」之指示,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內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印文各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6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已丟棄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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