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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李秀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建緯」、「經理」、「財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依「莊建緯」指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取款,李秀美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早在113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施昇輝」、「孫思涵」之身分結識葉淑玲,向葉淑玲佯稱:使用「瑞源投資」APP,即可參加投資專案解 套獲利云云,致葉淑玲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該APP,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秀美、「莊建緯」、「施昇輝」、「孫思涵」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建緯」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已有偽造「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收據,於113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向葉淑玲出示偽造識別證後收款280萬元,並在偽造收據代表 人欄位偽造「李玉美」簽名、填寫金額交付葉淑玲,表彰其為「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已向葉淑玲收取28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 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美」。李秀美收得280萬元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莊建緯」指定地點之汽車車 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告知,葉淑玲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1、33-35、4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淑玲指認,偵卷第37-40頁)、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5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0-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04頁)及本院(本院卷第52頁 )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孫思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莊建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偽造收據上之代表人欄位上,偽造「李玉美」之簽名1 枚,記載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美、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識別證而行使,佯為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玉美,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偵卷第26頁),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建緯」、「施昇輝」、「孫思涵」、「經理」、「財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自動繳回,被告亦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2000元供本院扣案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鉅額損失,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現因為肌腱炎、指甲剝落,而暫時無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成年),不須扶養家人,與配偶、子女同住,現在仰賴存款生活,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收據,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李玉美」簽名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 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贓款28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 告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28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玉美識別證1個。 偵卷第85頁。 2 偽造之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企業名稱欄位蓋有「瑞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李玉美」偽造簽名1枚,偵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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