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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余仕明胡佩芬林怡君

  • 當事人
    范惠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惠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起,加入LINE帳號暱稱「陳冠綸」、「張永彥」、「陳世凱」、「李俊熙」等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范惠芬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陳思瑤」 、「吳淡如」、「兆昇投資營業員」等名義向魏靖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潤云云,致魏靖素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將5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案偵辦),嗣魏靖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魏靖素約定面交取款100萬元 ,魏靖素即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月15日至員林市○○路000號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攜帶100萬 元至上開地址等候;「張永彥」即指示范惠芬(不知魏靖素先前已交付57萬元之情)先至便利商店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范惠分】」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1張以及蓋有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范惠分」印文及偽簽「范惠分」署名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填載好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新台幣、經辦人等欄位)(下稱本案收據)1張,偽造「范惠分」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佯裝是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范惠分」,藉此取信魏靖素而交付100萬元予范惠芬,范惠芬即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魏靖素,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范惠分」與魏靖素(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未行使)。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范惠芬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其依現行犯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00萬元(業已返還魏靖素),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靖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魏靖素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范惠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惠芬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魏靖素收取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找工作賺錢,依指示收款云云。經查: ㈠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陳思 瑤」、「吳淡如」、「兆昇投資營業員」等名義向告訴人魏靖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魏靖素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將5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告訴人魏靖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告訴人魏靖素約定面交取款100萬元,告訴人魏靖素即配合警方,與對方 約定於114年1月15日至員林市○○路000號進行面交,並於當 日下午2時41分許,攜帶100萬元至上開地址等候;被告則依「張永彥」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先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魏靖素收取100萬元款項 後,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魏靖素,後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持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乙事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靖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含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等(見偵卷第41至215背面、221至229頁 )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滿62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你收到錢如何交出去?) 他用視訊叫我找停車位放車子底下,輪胎旁邊」、「(問:你不覺得給錢的方式很怪?)我有問,他說取款的人還沒有到,要我放那邊」、「(問:你沒有覺得這是有問題、違法的錢?)我有問,但他們就這樣回答」等情(見偵 卷第2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100萬你如 何清點、確認足額?)他有教我如何看如何辨識,說一疊就是10萬元就看幾疊就好」、「(問:一疊一定10萬?你都不用數?)他說不用,我就照對方說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於取款、交款過程中,已有所懷 疑,而仍為之,則其主觀上對於上情應屬不法,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收款過程中,既不用具體確認所收款項之數量,且放置款項之地點,亦係隨意為之,衡以金錢乃是貴重之物品,如此輕率之情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出面取款之行為屬不法,則其所持向被害人行使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亦可知悉係為取信被害人所為,更何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上之署名為「范惠分」,顯非被告之真實姓名,堪認其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既透過通訊軟體多次與「陳冠綸」、「張永彥」、「陳世凱」、「李俊熙」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有被告上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取款、轉交及行使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 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收款車手,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被告與暱稱「陳冠綸」、「張永彥」、「陳世凱」、「李俊熙」、「陳思瑤」、「吳淡如」、「兆昇投資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於收款時遭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偽造之「兆昇投 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范惠分】」之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兆昇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范惠分」,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偽 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用以表示「范惠分」代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惠分」及魏靖素,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因此於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款項等候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即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㈥是核被告范惠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與暱稱「陳冠綸」、「張永彥」、「陳世凱」、「李俊熙」、「陳思瑤」、「吳淡如」、「兆昇投資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已遭被害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生活狀況,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教戰守冊、收據、工作證、牛皮紙袋、黑色塑膠袋、藍芽耳機、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編號1至6)或預備供其(編號7)犯罪所用之 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已隨同該等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之利潤,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計程車收據及高鐵車票,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1 教戰守則4張 2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范惠分】」工作證各1張 3 牛皮紙袋4個 4 黑色塑膠袋1個 5 藍芽耳機1個 6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偽造之「富國外務部外務專員【范惠芬】」工作證1張 8 現金1,200元 9 計程車收據7張及高鐵車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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