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張琇涵
- 被告阮氏鸞、蔡偉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駱晁偉律師 被 告 蔡偉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貳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阮氏鸞」工作證壹張、「兆興投資」工作證壹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偉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蔡偉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廷」、「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號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阮氏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蔡偉昌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勝邦官方 營業員」等帳號,並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謝淑娟施用詐術,致謝淑娟陷於錯誤後,數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此部分另由檢警調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謝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為謝淑娟尚未發現自己受騙,之後阮氏鸞、蔡偉昌與「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 不詳帳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某時以同上手法向謝淑娟佯稱:需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謝淑娟乃報警配合偵查。另 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阮氏鸞」工作證,再傳送檔案並指示謝淑娟列印。阮氏鸞、蔡偉昌又分別依指示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去 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小吃店,由阮氏鸞以收投資款 項為由,準備向謝淑娟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向謝淑娟提示 上開偽造之收執聯(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偉昌則在附近監控阮氏鸞。此時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阮氏鸞,並循線逮捕蔡偉昌,阮氏鸞、蔡偉昌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謝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6、126、137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阮氏鸞」工 作證1張、被告阮氏鸞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偉昌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 支,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至38、89至107頁)、被告阮氏鸞與「劉宸育」、「陳偉廷」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蔡偉昌與暱稱「87」之人的談話内容(見偵卷第31至34、41至58、69至7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對被告蔡偉昌進行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73至7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非始 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被告阮氏鸞也有分擔偽造及行使收執聯( 存款憑證)、工作證暨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另被告蔡偉昌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及待命向車手阮氏鸞收水之工作,自均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阮氏鸞,收水之被告蔡偉昌,指揮之「陳偉廷」、「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 號之人,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12月間起即開始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 ,係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阮氏鸞係任職於該公司外務部之職員,是被告2人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收執聯(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則被告2 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2人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與「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然於被告阮氏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 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偉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蔡偉昌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 段規定,然被告蔡偉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阮氏鸞之辯護人被告阮氏鸞辯護,請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阮氏鸞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7至39頁),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4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鸞、蔡偉昌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偉昌負責在附近監控及收水,被告阮氏鸞負責擔任車手,是以被告蔡偉昌之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阮氏鸞。以及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 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 素行。再參酌被告蔡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另被告阮氏鸞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本案未進行調解,但仍足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阮氏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網拍,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被告蔡偉昌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役中,之前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本件我沒有損失,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阮氏鸞、蔡偉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 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 張(已填寫)、「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阮氏鸞」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阮氏鸞與共犯共同偽造、行使之物;扣 案「兆興投資」工作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空白)1張,也是被告阮氏鸞與共犯共同偽造之物;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阮氏鸞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阮氏鸞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於被告阮氏鸞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收執聯(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執聯(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㈡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是被告蔡偉昌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偉昌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偉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高鐵票1張,並非違禁物,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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