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之介紹,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ee」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由彭家和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宥予」之帳號向蔡惠婷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惠婷陷於錯誤,因而數次被騙匯款及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彭家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彭家和與「Lee」、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蔡惠婷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云云,致蔡惠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鎮鎮○路000號面交現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由「Lee」傳送給彭家和列印,並由彭家和在收據上偽造「陳麟光」之簽名1枚。隨後彭家和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至上址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惠婷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蔡惠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麟光」。之後彭家和再搭乘不知情之林勝裕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蔡惠婷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彭家和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家和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20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畫面、被告其他案件之查獲照片、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30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指揮之「LEE」,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林宥予」,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實施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識別證,係以「陳麟光」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麟光」,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用以彰顯「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麟光」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麟光」,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忘記有無犯本案,如果證據確定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認罪。況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並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為職業軍人,當時薪水月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警卷照片編號6所示),係被告依照「LEE」之指示列印而成,並用以取信、交付告訴人之物,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得報酬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