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煌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煌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鑫主管」、「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煌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呂煌嘉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呂煌嘉與「周鑫主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黃湘涵於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黃湘涵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涵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佃門市,交付30萬元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呂煌嘉,呂煌嘉於收款時,並向黃湘涵出示「朱庭均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呂煌嘉偽簽「朱庭均」之署名之證明單與黃湘涵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湘涵、「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朱庭均」,呂煌嘉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煌嘉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工作證及證明單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朱庭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鑫主管」、「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六)被告雖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日薪1,400元或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之工作證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