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胡佩芬
- 被告黄加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加津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 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6月。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黄加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劉詩雅」等帳號,向施慶福佯稱:可以下載宇誠APP投資獲利,需持續投入 資金並繳交服務費等語,致施慶福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8日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 ○○運動場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黄加津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向施慶福收受上開款項,並佩帶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趙子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給施慶福而行使之。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宸睿」、「東益投資」等帳號,向李韋廷佯稱:可以透過APP平台投資抽新股,因中籤須補足金額等語,致李韋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向陽公園前交付40萬元,黄加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向李韋廷收受上開款項,並佩帶偽造之東益投資之趙子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給李韋廷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加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慶福、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憑證、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施慶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達1610萬6300元,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成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然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向告訴人施慶福收款300萬元 ,沒有參與告訴人施慶福其餘被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施慶福於警詢證稱:我總共面交4次,我有跟他們的識別證做核對,4次收款的人不一樣,被告是向我 收款300萬元之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2至53、58至59頁),足徵告訴人施慶福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4次,然被告僅參與其中一次,而檢察官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取款車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負責。 3.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被告負責之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施慶福所收取之300萬元)作為認 定,檢察官以告訴人施慶福所受財產損害達1610萬6300元,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事實欄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趙子棋工作證2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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