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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杜子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子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之人(下稱本案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欣」、「阮成禮」等帳號,向姚欣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杜子修依本案上手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友縛投資」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 建豪」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姚欣玫取款。嗣杜子修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前公園涼亭,向姚欣玫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姚欣玫、友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後,隨即收取姚欣玫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再依本案上手之指示,藏放在台灣高鐵台中站某男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杜子修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原本所在臉書群組內之助理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始進而接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欣」、「阮成禮」等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遭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警卷第18頁),已難認本案詐欺集團該不詳成員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接觸、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友縛投資」印文,及偽造「吳建豪」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2-140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恐嚇得利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且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警卷第6-8 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06、120頁),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即自承其取款後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行為(警卷第7頁),復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6、120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外公、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機車貸款及家中開銷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友縛投資」印文,及偽造之「吳建豪」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2年12月7日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 參拾貳萬元 2 「友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建豪」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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