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勝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勝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位於柬埔寨、由身分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另黃韋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擔任人事幹部,負責招募並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其後黃韋勝與自稱「張炎」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及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及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由「張炎」透過通訊軟體與位於彰化縣之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取得聯繫,並詢問甲女有無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意願,惟「張炎」就工作內容有說明未臻清楚之處,遂由黃韋勝接手負責解說,且稱前往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可獲取高薪等語,隱暪至該處工作之行動自由將受到限制之工作條件,致甲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黃韋勝見甲女已決意出國工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丙○○駕車載送甲女前往處理申 辦護照、行前投宿、購買機票及登機出境等事宜,甲女遂於111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再經輾轉接 送至本案犯罪集團設於柬埔寨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之特定地點,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同時遭以設置警衛看守之方式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經告以若不願繼續工作,另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離去,亦屢遭本案犯罪集團藉詞其未達績效而無端剋扣薪資,黃韋勝更表示如未達績效時,不僅無法獲得薪資,甚至會遭以電擊棒電擊處罰,違規者另會轉賣他處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已出境,但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與當時尚在我國境內之被害人甲女聯繫,進而招募被害人至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故有部分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發生,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韋勝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在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並於本案犯罪集團內負責人員招募工作,且被害人甲女在前往柬埔寨後即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或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招募或安排接送甲女,實係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冒用我的手機與甲女聯繫,且我並未參與對甲女之限制行動自由或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將丙○○之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集團內部任何人均可使 用被告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且主要與甲女聯繫者為「張炎」,被告對於甲女如何前往柬埔寨工作乙事毫不知情,亦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如何逼迫甲女從事不法行為,就本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女在出國前已預見將從事詐騙工作,其並未受騙,被告自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實則被告亦係遭欺騙而前往柬埔寨工作,並不時遭人毆打、監控等手段脅迫,之後甲女及其他被害人陳雨辰亦委託被告協助報警,可見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並非對甲女為犯罪之人,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宣告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甲女基於可獲得高薪之考量而決定前往柬埔寨,並先由丙○○駕車載送被害人甲女前往處理申辦護照、行前 投宿、購買機票及登機出境等事宜,復於111年7月6日上午 某時許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再經輾轉接送至本案犯罪集團設於柬埔寨之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之特定地點,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丙○○證 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8-39頁、偵三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7-228頁),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檢附之甲女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141-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參與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認定: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由本案犯罪集團內某位名為「張炎」之人先與我聯繫,「張炎」僅稱工作內容為前往國外作人事招募,詢問我是否同意,但我聽不懂「張炎」所說的工作內容及語言,因此「張炎」請被告以LINE與我聯繫,並稱被告為其主管、由被告負責說明較為詳細,被告當時表示工作即至柬埔寨擔任人事、負責招攬人,每月可賺新臺幣7、8萬元,待我決定出發後,被告即請其友人即丙○○駕駛計程車來載我去辦理護照、出 國手續及出發前至旅館休息,並在7月6日搭機出國,其後我才知道被告在柬埔寨是主管,負責招人,若我們招不到人,被告也可以幫忙,就是幫我們與對方聊天等語(見偵三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88-192、202-203頁);證人 丙○○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被告以LINE 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我載甲女去桃園,說有同事要出國,請我去載送並辦理手續,之後我即載甲女去辦理護照及桃園飯店,事後被告有轉帳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 第38-39頁、本院卷第222-225、227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招募(見他字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上面傳遞訊息給「張炎」,「張炎」再傳遞給我,讓我對其他員工講(見本院卷第221頁)、因「張炎」說話口音不是臺灣人,我確實 有幫「張炎」與甲女通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3 頁),據此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負責人員招募事務,同時協助該集團上層人員轉達訊息指示予其他員工,並與「張炎」共同與被害人甲女聯繫有關前來柬埔寨工作之事項,衡情其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應具有相當地位。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係擔任人事幹部,其工作內容包含人員招募及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其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張炎」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甲女取得聯繫,並詢問被害人甲女有無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意願,惟「張炎」就工作條件部分有說明未臻清楚之處,遂由被告接手負責解說,並稱前往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之工作可獲取高薪等語,待被害人甲女同意前往柬埔寨後,再由被告指示丙○○駕車載送被害人甲女處理相關出境 事宜等情,自屬明確。準此,被告與「張炎」確有共同以提供高額薪資之工作機會誘使被害人同意出國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同意出國,已屬詐術之行使: ⒈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在我出國前向我說的工作內容是招一些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去國外工作,當時並未告知出國後之工作地點、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工作日數,亦未說明出國後的住宿安排及相關工作內容,僅於出國前1日始知悉前往柬埔寨;我到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設有 保安,實際上無法自由離去,之後到中國城時,該處有保安在1樓大門看管,除非得老闆同意,否則不能進出,我 出國前並未想過該工作可能無法自由出入,若出國前知悉實際工作條件,應該是不會過去,會覺得被控制住;我出國前有問過被告及「張炎」是否可能被限制自由,但他們表示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8、216頁),可見被害人在出國前已有向被告及「張炎」詢及該工作之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但被告及「張炎」仍均就上情有所隱暪而未如實告知,致被害人同意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復參以被害人所稱如其事前知悉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即不會同意出國等情,可見此項條件乃被害人決定是否出國之重要資訊;另依上所述,被告既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自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內之相關工作條件,卻於被害人出國前就上開重要風險資訊並未據實以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招募被害人甲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未指示丙○○載送被害人甲女辦理相關出國事宜 ,關於丙○○受指示載送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均係本案犯罪 集團利用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所發送等語。惟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至柬埔寨後與被告碰面,被告之聲音語氣即為出國前與其接洽之人,且被告亦當面表示其即為當時與其聯繫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9頁),且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本 次是被告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我,我曾與被告一起工作2、3年,認得被告聲音,可以確認是被告本人,我並無印象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文字及語氣非其本人所發等語(見偵二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23-224、227頁),衡以 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招募被害人甲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出國前業經友人告知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騙,建議其不要前往,且其出國前已聽聞新聞報導稱柬埔寨多為詐騙工作等情,認被害人自己並未受騙等語。惟依上所述,被害人如事前知悉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即不會同意出國工作,且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是被害人縱已知悉前往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工作,但被告仍應據實告以該工作之行動自由可能受到不當限制之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害人雖有未為詳加查證工作內容之疏忽,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辯護意旨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參與圖利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於一群人開會時,曾表示若我們不乖,會把我們賣給其他人(見偵三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到波哥山後沒有薪資,雖然想要離開,但公司表示要賠償出國的錢才能離開,且我的薪資需先抵扣出國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薪資是按業績計算,我因為招不到人,一直沒有薪資;我到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設有保安,實際上無法自由離去,之後到中國城時,該處有保安在1樓大門看管,我們不能自由進出;被告是 人事招募的主管,與我們待遇一樣,但被告可以拿電擊棒電擊沒有業績的人,我雖未被電擊過,但有親眼見過上情,被告會拿電擊棒嚇我們,並稱如業績未達標就會電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7-198、207-209、211頁)。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且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甲女所述上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自屬可採。 (二)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證人甲女所述關於其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其在前往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設置地點從事人員招募工作時,已遭受設置警衛看守之方式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且經告以如不願繼續工作,另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離去,並曾多次遭受本案犯罪集團藉詞其未達績效而無端剋扣薪資,同時身為本案犯罪集團人事幹部之被告亦曾表示如未達一定績效,不但無法獲得薪資,甚至會遭以電擊棒電擊處罰,如有違規之人則會遭轉賣他處,是上開被害人甲女行動自由受限制,及經告以受體罰、轉賣等脅迫、恐嚇方式提供勞務,且屢遭無端剋扣薪資之勞動條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定顯不合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害人甲女確遭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為明確。另被告既有以前揭方式恐嚇、脅迫被害人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其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人事幹部,理應對被害人甲女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乙事有所知悉,另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在柬埔寨之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外出均需經報備同意,不能隨意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 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遭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欺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及同遭毆打、監控等手段脅迫,其與甲女同屬被害人等語;然證人甲女固證稱據其所知被告亦有遭電擊棒電擊(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並未陳述係其親見親聞之情,是被告 上述所辯情節是否真正,顯有疑慮;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且可持電擊棒處罰所屬成員乙節,既經證人甲女證述如上,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階級地位較被害人為高,亦深受該集團之信任,因此其是否確有面臨毫無選擇之情形下,不得已而參與本案恐嚇、脅迫被害人繼續提供勞務等行為,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係同遭欺騙、脅迫而為被害人等情,此部分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 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是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 利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與「張炎」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使不知情之丙○○為載送被害人甲女前往辦理相關出境事 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其跨境模式之犯罪組織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竟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再與「張炎」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甚至以前揭手法使被害人甲女身處異國而孤立無援,進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女身心受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無法正視己過,惟其在獲悉被害人後續之求助訊息後隨即協助報警處理(見偵一卷第37-39頁),尚知省悟,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層級分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既否認本案犯行,尚無從以被告供述得知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金額為何,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取報酬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6號偵查卷 2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偵查卷 3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 4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偵查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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