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怡君
- 被告陳冠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及「黃揚杰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3行以下所載「『陳冠豪』……『黃揚杰』 」,更正為「『陳冠豪』先與Telegram群組『03貓頭鷹』不明成 員相約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取 得本案工作機,再依『灰太郎』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 者偽造『黃揚杰』印章1枚(另案扣押),後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宝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印文之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黃揚杰』名義之工作證後,由陳冠豪於本案收據上之財 務部承辦收款人、收款金額(大寫)、小寫、備註、日期等欄位分別填載張秀慧、貳拾萬元整、20(拾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0月27日等資料後,再於付款人欄位偽造『黃揚杰』之 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黃揚杰』印章而偽造『黃揚杰』印文1枚後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統一超商門市,向張秀慧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宝融監督管理專員』、『黃揚杰』及張秀慧」。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站創設股票經驗廣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 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被告並稱其沒有參與到與張秀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新舊法 比較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及黃揚杰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 憑證單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張秀慧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 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憑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 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詐欺等案件宣告沒收,本院即不再為重覆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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