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蔡旻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馬尚宏」之記載更正為「馬尚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之印文」之記載更正為「之印文及填寫日期、金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Googl e街景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周易慶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造「吳福清」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馬尚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7-8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60、74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鐵板燒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吳福清」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福清」印章雖屬偽造,惟既經另案宣 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89-93頁)附卷可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 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吳福清」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 告 蔡旻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 、「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以虛設投資軟體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手法招攬民眾,待周易慶於觀覽上開內容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天宏櫃買營業 員許淑慧」加為好友,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易慶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就蔡旻宏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蔡旻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易慶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20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旁娃娃機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蔡旻宏再依「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在蓋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存款憑證上,蓋印「吳福清」之印文,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周易慶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周易慶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吳福清」及周易慶,周易慶即當場交付現金22萬元予蔡旻宏,蔡旻宏再依「經理」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易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易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結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天宏 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存款憑證,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文、「吳福清」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鍾 佳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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