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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巫美蕙

  • 當事人
    羅子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000000000000000 周少隆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09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 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周少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 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周少隆參與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行審結)及Telegram暱稱「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周少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羅子翔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周少隆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羅子翔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轉交薪資及車資予車手,並在姚慶鴻無法與周少隆聯繫時負責聯繫二人(後者為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工作,周少隆藉此牟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周少隆、羅子翔、姚慶鴻參與黃譯弘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電話聯繫黃譯弘,向黃譯弘佯稱:有相關投資訊息可以提供,須加入LINE「華爾街見聞V5」之投資群組,可至「WVST」APP儲值後 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譯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轉帳受騙款項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周少隆、羅子翔、姚慶鴻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㈠周少隆、羅子翔、姚慶鴻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9時22分許前不久,向黃譯弘佯稱:須交付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黃譯弘陷 於錯誤;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0月9日19時22分許前不久,以周少隆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3號所 示之「張根碩」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之對外表示已收受 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富投公司113.10.09外務收訖章」、代表人「毛曉玲 」之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號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下稱義務告知書,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1枚)後,將 上開收據、識別證及義務告知書之電子檔傳送予周少隆,周少隆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及義務告知書,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張根碩」之署名1枚,復於113年10月9日19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假冒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根碩」,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黃譯弘收取10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及義務告知書供黃譯弘 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及義務告知書交予黃譯弘以行使之,以表彰「張根碩」所任職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黃譯弘所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根碩」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黃譯弘。 四、周少隆於收款後,再依「王經理」指示,在彰化縣某址之中油廁所,將贓款轉交予暱稱「tw...」之人,以此方式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姚慶鴻則於周少隆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報酬1,500元交予羅子翔,羅子翔再轉交 予周少隆。嗣因羅子翔另涉詐欺案,經員警於113年10月15日 13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子翔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於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周少隆、羅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子翔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譯弘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譯弘提出之收據、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信號碼查詢單明細、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 尚有「王經理」、「tw...」,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周少隆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周少隆並非「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張根碩」,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根碩」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周少隆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根碩」,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少隆明知其並非「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非「張根碩」,猶出具偽造之收據、義務告知書,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根碩」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無訛。 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富投公司113.10.09外務收訖章」、「毛曉玲」之印文 、「張根碩」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姚慶 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319頁),是就渠等 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渠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姚慶鴻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 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兼衡被告周 少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羅子翔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助手工作、離婚、扶養1名3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54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義務告知 書1份,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收據 上所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113.10.09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張根碩」署名1枚;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義務告知書上所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義務告知書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113.10.09外務收訖章」、「 毛曉玲」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 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子翔供稱因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1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周少隆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且該犯罪所得於審理中經 被告2人繳回,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周少隆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沒收 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113.10.09外務收訖章」、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1枚、「張根碩」署名1枚) 1張 2 扣案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1枚) 1份 3 未扣案偽造之「張根碩」識別證 1張 4 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空電子菸 1支 6 電子菸(含煙彈1個,毛重5.92公克) 1支 7 煙彈(毛重8.34公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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