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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棋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青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棋嘉與李青樺為老闆及員工關係。柯棋嘉、李青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棋嘉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因而與謝秉豪取得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逸辰」向謝秉豪誆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需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手續費,可以刷卡或以轉帳之方式繳納等語,致謝秉豪陷於錯誤,而依柯棋嘉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傳送驗證碼訊息供柯棋嘉刷卡,認可以此繳納上開手續費,柯棋嘉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五大通訊行消費刷卡共13萬元而取得免除給付商品對價之利益;謝秉豪另於112年9月7日18時32分許,依柯棋嘉指示,轉帳2萬3000元至柯棋嘉提供不知情之黃裕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柯棋嘉而取得用以清償其對黃裕程債務之利益;柯棋嘉復對謝秉豪誆稱可以用汽車去貸款等語,致謝秉豪亦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辦理,柯棋嘉、李青樺遂於112年9月22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之無餓鐵板燒,推由李青樺與謝秉豪相約見面簽立「貸款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後,謝秉豪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予李青樺,李青樺則將該車駛離,並以權利車方式販賣予不知情之楊家穎。然因謝秉豪未獲得貸款又未能取回本案車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裕程、楊家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汽車讓渡合約書、貸款委託書。

(八)告訴人與LINE暱稱「陶逸辰」即被告柯棋嘉之對話紀錄擷圖。

(九)黃裕程與暱稱「陶逸辰」即被告柯棋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家穎)、贓物認領保管單。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謝秉豪信用卡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二)台新銀行謝秉豪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三)台北富邦銀行謝秉豪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十四)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

(十五)本院調解筆錄【黃裕程、柯棋嘉與謝秉豪】。

(十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裕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柯棋嘉詐騙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以刷卡購物,而取得免除給付商品對價之利益,及告訴人匯款至黃裕程帳戶內,以免除被告柯棋嘉對黃裕程之債務等部分,所獲取者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柯棋嘉就此部分並非自告訴人處詐取具體之財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參與其中,尚難認有第3人參與本案犯行,自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柯棋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供刷卡購物,及轉帳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已足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散布公眾而犯詐欺得利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此部分對告訴人起訴犯行,雖僅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漏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名,然上開2罪名均為同條項款,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本院已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2人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論處。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騙手法犯案,藉此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分工之內容、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柯棋嘉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名位成年子女,須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被告李青樺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目前租屋獨居、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柯棋嘉取得免於給付商品對價13萬元之利益,及取得清償對他人債務2萬3000元之利益部分,被告柯棋嘉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15萬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柯棋嘉尚有4萬5000元未履行,業據被告柯棋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青樺受有分配,故就被告柯棋嘉尚未賠償之4萬500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柯棋嘉宣告沒收,並應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應沒收之部分外,被告2人所詐得其餘10萬8000及本案車輛,業已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 卡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消費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商店 刷卡卡別 1 112年9月7日 6萬元 五大通訊行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9月7日 1萬元 五大通訊行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9月7日 3萬元 五大通訊行 附表一編號2 4 112年9月7日 3萬元 五大通訊行 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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