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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蘇子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秦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子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臉書網站應徵工作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高思遠」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分工為由蘇子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上繳,並約定蘇子秦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蘇子秦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勝邦客 服」聯繫謝淑娟,佯稱使用「勝邦」APP操作股票可優先買到股 票云云,致謝淑娟陷於錯誤,與「勝邦」之專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20萬元。蘇 子秦則依「高思源」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再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冒稱係「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蘇子秦」,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謝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另交付蓋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紙予謝淑娟而行使之。蘇子秦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 將贓款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白色小客車右後車輪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謝淑娟、「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二水門市,經警盤查蘇子秦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謝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蘇子秦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統一超商二水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㈤贓款放置地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㈨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蘇子秦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陳冠綸」、「高思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就其於他次為詐騙集團取款所得之犯罪所得主動繳交1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此金額雖與本院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所得額較少(詳後述),然依被告主觀認知每次取款取得2,000元報酬,而繳納18,000元,已 足認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謝淑娟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手,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謝淑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0 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最小的尚在就讀大 學,目前與先生、婆婆同住,所住房屋是先生的,現與先生一起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工作,每月尚有貨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謝淑娟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及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載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 據」1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依上揭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亦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由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攜帶使用,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與實行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向被害人謝淑娟取款當天即被警方查獲,故未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謝淑娟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款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已將該筆20萬元轉交上手,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至同月20日被查獲止,已有多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做完一天的工資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總共收款一次報酬2000元,1月15日收2次,1月16日2次,1月17日3次,1月18日1次,1 月19日休息,1月20日1次,總共上5天班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共收款6次,每次領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信,惟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於1月15 日收取2單,共獲有6,684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41頁);於1月16日收取2單共獲有5,605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卷249頁至第273頁);於1月17日收取3單共獲有13,563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64頁至第69頁);於1月18日收取1單,獲有2,96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取款行為實際共獲有28,812元之報酬,又該些報酬雖包含餐飲費、交通費、加班費等支出,惟被告係因為詐騙集團工作,詐騙集團才因此為其支付餐飲費用,交通費亦屬犯罪行為之成本,被告因此取得上開金錢均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本案以外其他犯洗錢罪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就其不法所得主動繳交18,000元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予以沒收,另10,812元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謝淑娟 被告願給付謝淑娟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和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水(照片見偵卷第37頁)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照片見偵卷第35頁) 3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照片見偵卷第37頁 4 A4工作夾板1個 5 美工刀1把 6 工作證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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