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 被告
    李永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務部特派專員「王傳家」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by」、「潤成營業員」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李永隆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冒用藝人「李冠儀」之名義,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介紹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附上LINE群組「揚帆起航+社團」連結,馮永鎮信以為真,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群組「揚帆起航+社團」,LINE暱稱「欣怡by」之人即向馮永鎮佯稱:可在「RUENCHE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潤成營業 員」之好友連結予馮永鎮,再由LINE暱稱「潤成營業員」之人向馮永鎮佯稱:可面交欲儲值至所申辦「RUENCHEN」APP 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馮永鎮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時間、地點。其後李永隆依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上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列印該不詳上手傳送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及「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傳家」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又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中間偽簽「王傳家」之署名,並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收款項目、金額及儲值方式等欄位,再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馮永鎮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馮永鎮佯稱:公司派其收取費用云云,且向馮永鎮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與馮永鎮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馮永鎮,馮永鎮信以為真,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李永隆,足以生損害於馮永鎮、「王傳家」、「曾達夢」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永隆收款後,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或員林市之某公園,將上開現金60萬元放置在該公園男廁坐式馬桶之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馮永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永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馮永鎮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永隆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馮永鎮收取6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應徵工作,領錢後才發現不對云云。經查: ㈠緣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冒用「李冠儀」之名義,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介紹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附上LINE群組「揚帆起航+社團」連結,告訴人馮永鎮信以為真,而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群組「揚帆起航+社團」,而群組內LINE暱稱「欣怡by」之人即向告訴人馮永鎮佯稱:可在「RUENCHE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 傳送LINE暱稱「潤成營業員」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馮永鎮,再由暱稱「潤成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馮永鎮佯稱:可面交欲儲值至所申辦「RUENCHEN」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告 訴人馮永鎮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60萬元之時間、地點;其後由被告李永隆依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上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某時,先至彰化縣大村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列印該不詳上手傳送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及「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有被告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傳家」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工作證,又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中間偽簽「王傳家」之署名,並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收款項目、金額及儲值方式等欄位,再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告訴人馮永鎮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告訴人馮永鎮佯稱:係公司派其收取費用云云,且向告訴人馮永鎮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馮永鎮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告訴人馮永鎮信以為真,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馮永鎮、「王傳家」、「曾達夢」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款後,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或員林市之某公園,將上開現金60萬元放置在該公園男廁坐式馬桶之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持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乙事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永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等(見偵卷第69至83、109至111、145至151、163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本案收據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滿42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面交時有無確定金額?)沒有,有看到一本的錢都拿了就離開」、「(問:你稱你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該車資是由誰支付?)上手他們會在前一天將車資放在台中建國北路附近的夜市對面橋下,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叫其去拿」(見偵卷第48至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去收貨款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我沒有得到報酬」、「(問:你單純去收貨款沒有薪水?)那時我做的是跟我說三天到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收一次貨款可以拿到約1萬元」、「 (問:不管收多少錢都拿1萬元?)對」、「(問:不管 結幾次他都約定要給你一萬元,怎麼可能會有這種公司?)我就想說這錢好賺我才去收」、「(問:你的姓名是否王傳家?)不是」、「(問:為何你跟告訴人說你是王傳家?)是我看到工作證以後覺得怪怪的,就跟著工作證上面的名字說」、「(問:六十萬拿去哪?)在彰化的一處公園,我也不曉得那是哪」、「(問:交給誰?)他就叫我放在廁所馬桶上面的水箱上,我出去就看到有人進去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已有所懷疑,而仍為之,則其主觀上對於上情應屬不法,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收款過程中,既係使用「王傳家」之名義,而非以本人名義為之,且收款時不用點交金額,而放置款項之地點,亦係置於公廁馬桶上之水箱,衡以金錢乃是貴重之物品,如此假冒他人、輕率取款、置款之情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分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出面取款之行為屬不法,則其所持向被害人行使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亦可知悉係為取信被害人所為,更何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上之署名為「王傳家」,其中收據上之王傳家更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 ,顯非被告之真實姓名,堪認其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取款、轉交及行使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 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收款車手,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被告與暱稱「欣怡by」、「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傳家」,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用以表示「王傳家」代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王傳家」及馮永鎮,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與暱稱「欣怡by」、「潤成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5頁)、生活狀況,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已隨同該等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先將車資、吃飯及其他開銷,前一天放在台中建國北路附近夜市對面橋下,共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而該等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 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馮永鎮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