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林明誼
- 當事人江信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猶仍執意為之。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被害人接觸,並已著手收取,而此與其後所欲遂行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若非被害人業經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被害人將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也將層轉交付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收手及核心成員。因此被告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被告尚未收受上開款項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仍因認被告其等行為構成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 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 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看到網路上之投資廣告而被騙等語(見院卷第151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51 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偽造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被害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稱其印出收據後,在「企業名稱」及「董事長」處即有印文等語(見院卷第16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天道酬勤」、「思睿致遠」、「柏」、「阮惠慈」、「陳淑君」、「玖瞬投資」等人,並由「阮惠慈」、「陳淑君」、「玖瞬投資」詐騙被害人,「思睿致遠」、「柏」指派被告前往收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至36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或打石、月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柏」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行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院卷第134、160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萬元、56萬元玩具鈔票,業經警扣押後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條),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均扣案)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院卷第43頁 2 藍牙耳機1個 同上 3 收據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 告 江信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思睿致遠」、「柏」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扣除本金後之40%做為報酬。江信賢與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 8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建宏見 該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惠慈」、「陳淑君」、「玖瞬投資」為好友,對方向李建宏佯稱使用「玖瞬數位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5日起依指示面交、匯出多筆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李建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7日13時1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埔鹽圖書館,面交投資款 項57萬元。江信賢便依「柏」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瞬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麗榛印文),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前揭地點,在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後交付予李建宏,用以表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宏、「瞬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嗣江信賢向李建宏收取57萬元(含1萬元現金 及56萬元玩具鈔票)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李建宏)、投資收據1份、手機1支 及藍芽耳機1顆。 二、案經李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顆、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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