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吉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賴啟祥(阿祥)」、「徐寶宏(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賴建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謝佳芳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者為王」、「瑛」、「吳心怡」、「營業員no.88」聯繫,渠等向謝佳芳佯稱投資沒風險、可用現金面交投資等語。嗣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儲值面交,謝佳芳發現遭詐騙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8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臺灣高鐵彰化站」,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1萬元真鈔,39萬元假鈔)。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賴建吉到場持假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進行面交,賴建吉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冒稱係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財務部會計師「賴建吉」向謝佳芳取款並提示博智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謝佳芳將款項交付給賴建吉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博義」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阿祥)」、「徐寶宏(阿宏)」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遭羈押前打臨工維生,日薪6、7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現金1萬元、假鈔39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佳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影印副本) 2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3 三星廠牌Galaxy S23FE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