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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高郁茹

  • 被告
    楊錦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張、未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錦榕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茜」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楊錦榕即與「王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秉呈」、「陳曉穎」、「許志榮」以LINE聯繫陳翠菊並佯稱:你向公司儲值並交給外派專員,就能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陳翠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攜帶70萬元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裡等候交款,楊錦榕則於113年12月19日1 3時33分許,依「王茜」指示在前揭85度C裡,向陳翠菊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楊 錦蓉」署名)給陳翠菊後,向陳翠菊收取70萬元現金,足以 生損害於陳翠菊、福松公司。嗣楊錦榕在鹿港鎮某停車場,將70萬元放在汽車車輪旁交給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賺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翠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錦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 第49至52頁、第53至58頁)相符,並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3頁、第82頁)、「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正本(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偵卷第91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8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楊錦蓉」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是擔任車手云云,於偵查中亦表示其係找工作認識「王茜」,如果知道是犯罪就不會做了云云,可徵被告於偵查階段均係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只能打零工領取日薪,目前需要扶養同居人及兒子,兒子因車禍後有精神障礙,同居人患有重聽且80幾歲,他們都有身心障礙手冊,均依靠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證1張、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偵卷第35頁),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因本案獲得2千元報酬等語,並未扣 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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