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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怡昕

  • 被告
    闕廷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廷恩 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9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一一三年六月六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家豪」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闕廷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闕廷恩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小B同學」、「張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闕廷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嗣闕廷恩即與「小B同學」、「張專員」等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闕廷恩與「小B同學」、「張專員」等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廣告,適林君縈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浣懿(股票助理)」、「MooMoo客服」向其誆稱下載「MooMoo」APP投資股票,並推薦以現金 方式當面儲值,以保密資金流向與操作云云,致林君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闕廷恩依「小B同學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預先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穆默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家豪」署名1枚)1張及有價證 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下稱保密契約書,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1張,復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星巴克 彰基門市,向林君縈自稱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張家豪」,並收取林君縈交付之10萬元後,交付穆默公司收據及保密契約書予林君縈,足生損害於「張家豪」及「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闕廷恩得手後,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㈡闕廷恩與「小B同學」、「張專員」等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Robinhood客服0066」之人聯繫賴慶岱,向其誆稱下載「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慶岱陷於錯誤, 自113年5月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進行投資。其中2筆係由闕廷恩依「小B同學」之指示,預先列印偽造之「張 家豪」之工作證1張及「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下稱羅賓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家豪」署名1枚)2紙 ,分別於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廣場,向賴慶岱出 示工作證冒稱係「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家豪」,並收取賴慶岱交付之10萬元、23萬元後,交付羅賓公司收據2紙予賴慶岱,足生損害於「張家豪」及「羅 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闕廷恩得手後,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闕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11 0、113-122頁)。 ㈡告訴人林君縈、賴慶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18175偵卷第13-17、19-21頁;5128偵卷第13-15 頁反面、19頁正反面)。 ㈢113年6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8175偵卷第2 7-30頁)、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2張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18175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175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175偵卷第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175偵卷第35-3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8175偵卷第37-41頁)、113年5月10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18175偵卷第45頁)、113年6月6日羅賓胡德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18175偵卷第47頁)、告訴人賴慶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175偵卷第49、55-57頁)、告訴人賴慶岱下載之APP截圖(18175偵卷第51頁)。 ㈣告訴人林君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128偵卷第30-33頁)、113年5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5128偵卷第34-36頁)、113年5月7日統一超商及星巴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5128偵卷第36 頁反面-42頁)、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5128偵卷第43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5128偵卷第44-4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128偵卷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5128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128偵卷第52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事實欄㈠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犯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2次犯行,於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㈠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穆默公司收據上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名1枚,及保密契約書上之不詳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印文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賓公司收據2紙上「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張家豪」署名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張家豪」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被告與「小B同學」、「張專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㈡告訴人賴慶岱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交付如事實欄㈡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於事實欄㈠犯行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適度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2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按摩、月薪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㈠犯行,所行使之穆默公司收據1張、保密契約 書1張;於事實欄㈡犯行,所行使之「張家豪」工作證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所行使之羅賓公司收據2紙,業據扣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8175偵卷第37-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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