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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孟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興城」、「孟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孟樺與暱稱「興城」、「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品妤」、「黃子晰」向楊昇鶴誆稱:可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楊昇鶴因此陷於錯誤,並加入「財富自由」

群組,並加入「拉格納資本公司」開設帳號,並陸續依「拉格納資本公司官方客服」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吳孟樺未參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依上開方式,要求楊昇鶴面交款項,然楊昇鶴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而「孟翰」即透過附表編號4之手機,指示吳孟樺於114年3月31日,前往楊昇鶴彰化縣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款項,嗣吳孟樺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先依「孟翰」之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列印附表編號2、3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識別證後,於114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前往楊昇鶴彰化縣住處,出示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並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昇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待吳孟樺欲收取員警備妥而由楊昇鶴交付之150萬元假鈔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款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昇鶴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以「LINE」與「興城」、「孟翰」對話,以及被害人楊昇鶴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1、31至35、37至57頁,偵卷第第61、75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興城」、「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但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車馬費3,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認上開款項為車馬費並非犯罪所得等語,尚有誤會。

㈦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雖否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9頁),然於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認罪」(見偵卷第70頁),雖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即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著手本案犯行,且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實在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因子,且本案所幸由警方及時查獲;兼衡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文書工作、月薪約2萬8至3萬不等、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與前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被告本案羈押期間,經警方借詢被告,被告於該次警方詢問中坦承有於114年2月27日向另一名被害人莊漢鐘收取詐騙款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9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除本案外,上有涉及其他詐欺案件,日後經判刑確定之可能性甚高,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6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共獲取車馬費1萬3,000元、酬勞薪資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扣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後之1萬5,000元,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雖未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時、地收取員警事先備妥而由告訴人交付之「假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就此部分並無從獲取詐欺不法所得,遑論開始製造斷點,自難認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識別證1個 4 VIV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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