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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時許,加入由暱稱「Tissue」、「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取款項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Tissue」、「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同月5日以前),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貼文,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粘素卿瀏覽後加以點擊,而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好友,再將其加入「股運通天」之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鄧尚維」、「李梓夢」指示加入「路博邁投資網站」,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佯稱要先投入資金才能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粘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樂樂游泳池)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林敬峰依「Tissue」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路博邁證券公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子杰」署押(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及佩戴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子杰」工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一起到粘素卿住處(詳卷),由林敬峰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起訴書贅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粘素卿,表彰是由「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林子杰」收受粘素卿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粘素卿、「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及「林子杰」,林敬峰收取上述款項120萬元後,即將120萬元藏放附近草叢,而交付跟在後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監控收水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林敬峰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嗣經粘素卿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粘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素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之「路博邁交割憑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雖另有多次面交現金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上述「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林子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Tissue」、「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1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此外,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其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述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上述扣案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路博邁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路博邁交割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收取轉交之上述12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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