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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怡潔陳彥志

  • 被告
    劉哲瑋郭映亞林承壕蔡忠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林承壕 蔡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映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忠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及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曾為劉哲瑋之配偶,並為該等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有婚姻關係);林承壕為受劉 哲瑋指揮之司機。詎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而黃金屋公司及由全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哲瑋指示林承壕於111年11月26 日某時,以「由全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將清運廢棄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 輛上。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再由劉哲瑋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映亞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壕、證人楊順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蔡忠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1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忠憲指認劉哲瑋、郭映亞】(偵卷第19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被告林承壕與劉哲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含由全建設公司資料、公文、LINE頁面(偵卷第89至96頁、第243至281頁)、被告蔡忠憲提供與郭映亞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被告郭映亞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紀錄、股權轉讓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95至341頁)、被告蔡忠憲手機內其與郭映亞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84074號函文(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1月3至4日GOOGLE EARTH行車軌跡紀錄截圖3紙(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由全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3份( 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許可證、廢除許可證資料(本院卷第264至2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映亞、劉哲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林承壕固坦承受劉哲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以「由全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6,500元之代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 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 將清運廢棄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輛上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辯稱:我在載運廢棄物前,劉哲瑋有給我看公文,所以我相信他有許可證可以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承壕受劉哲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以「由全 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6,500元之代 價,清收營建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將清運廢棄 物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林承壕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郭映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林承壕與劉哲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含由全建設公司資料、公文、LINE頁面(偵卷第89至96頁、第243至281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承壕確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進行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承壕雖辯稱:我在載運廢棄物前,劉哲瑋有給我看公文,所以我相信他有許可證可以清除廢棄物云云,然觀之被告林承壕所述之公文(見偵卷第93、259頁),僅記載由全 公司所有之車輛上有安裝GPS即時追蹤系統,並非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又證人劉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承壕載運本案廢棄物前,並沒有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他後來看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一直停在路邊才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才傳該公文給他看,當時也只有跟他說正在申請,並沒有說已經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是被告林承壕上開辯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承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若將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但未為掩埋之最終處置,所為自屬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未至處理廢棄物行為。從而核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贅引 「處理」行為,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但被告蔡忠憲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故本案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即無與被告蔡忠憲共同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可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論之法條,應有誤會。 (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且未自行完全清除該等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承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哲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業據被告劉哲偉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338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承壕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林承壕是無償幫我載廢棄物,我完全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 承壕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林承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憲與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3日起,由蔡忠憲提供上開土 地予郭映亞、劉哲瑋,先由劉哲瑋指示林承壕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清收營建裝潢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起 至13時許止,再由劉哲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映亞至上開土地與蔡忠憲一同堆置該等廢棄物。因認被告蔡忠憲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郭映亞、劉哲瑋、楊順禎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忠憲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上開土地供郭映亞和劉哲瑋傾倒本案廢棄物,他們要倒廢棄物之前,也沒有先跟我說,我事後才知道他們到上開土地傾倒垃圾,也有叫郭映亞要盡快將廢棄物清除,後來郭映亞一直沒有清理,我才會通知環保局到現場稽查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2年1月4日11時許, 我開車搭載郭映亞到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當時有先經過蔡忠憲的同意,他說那是他們家的土地,而且蔡忠憲還在現場指揮我倒車,他也有幫忙我丟棄1包廢棄物云云(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230、2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警詢證述蔡忠憲部分不實在,我跟郭映亞去倒廢棄物時,蔡忠憲並沒有在現場,我也不知道蔡忠憲是否事先同意,蔡忠憲事後才知道上開土地有被我們傾倒廢棄物;我會誣陷蔡忠憲是因為郭映亞來監獄看我時,有先跟我套好要誣陷蔡忠憲的內容,她也有寫了1封信給我,裡面提到要讓蔡忠憲付出 代價,我才會在警詢時誣陷蔡忠憲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42頁)。又參以被告劉哲偉提出之被告郭映亞所寫之信件,其中確實提到「如果我沒看到蔡忠憲、李佩珊被告,付出代價」等語,顯見證人劉哲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確實有誣陷被告蔡忠憲之可能,則其上開對於被告蔡忠憲不利之證述,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蔡忠憲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郭映亞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2年1月4日,我和劉哲瑋到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前,有先經過蔡忠 憲的同意,他說那是他們家的土地,而且蔡忠憲還在現場指揮劉哲偉停車,他也有幫忙我們丟棄廢棄物云云(見偵卷第56至61頁、第231、232頁;本院卷第299至314頁),然證人郭映亞、劉哲瑋及被告蔡忠憲間,確實於其等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存在金錢債務糾紛,此有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承諾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115頁),則證人郭映亞是否因與被告蔡忠憲間有金錢糾紛,而誣陷被告蔡忠憲,已非無疑。況共犯之證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已如上所述,本案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楊順禎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蔡忠憲有本案犯行。是證人郭映亞之證述縱使為真,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蔡忠憲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蔡忠憲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忠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忠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略) 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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