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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巫美蕙

  • 當事人
    潘昱蓁王昱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蓁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王昱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0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蓁、王昱勛於民國114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浩」、「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芳」、「派大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由潘昱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王昱勛則擔任全程監控被害人交款、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之工作(即俗稱之「監控手」),潘昱蓁藉此牟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王昱勛則藉此牟取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潘昱蓁、王昱參與阮信杰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阮 信杰於113年10月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名稱為「五福臨門IX」之群組、並加入暱稱為「林一婷」、「謝國倫」、「林政宥」、「碩天客服2258」之人為好友,「林政宥」向阮信杰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股票並儲值等語,致阮信杰陷於錯誤,而與「碩天客服2258」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2月21日9時許,交付20萬元予自稱 「李昱慧」之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王昱勛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4日13時54分前不久,以徐 莉廷(另案偵辦)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徐莉廷」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4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徐莉廷」,徐莉廷再於接收後不久,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4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徐莉廷,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徐莉廷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車手徐莉廷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王昱勛再向徐莉廷收取贓款,並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廁所,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 年3月10日9時前不久,以車手「歐佳雯」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歐佳雯」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有「碩天科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10 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歐佳雯」,「歐佳雯」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10日,在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歐佳雯」,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35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歐佳雯」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歐佳雯」向阮信杰收取35萬元;嗣王昱勛前往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內空地,監控「歐佳 雯」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昱勛承租)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18日15時50分前不久,以「陳怡蓁」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陳怡蓁」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 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日 期114年3月18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怡蓁」,「陳怡蓁」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18日,在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怡蓁」,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陳怡蓁」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車手「陳怡蓁」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嗣後,王昱勛在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 內空地,監控「陳怡蓁」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昱勛承租)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㈣嗣阮信杰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阮信杰尚未發現上當受騙,遂著手向阮信杰佯稱:須拿出20萬元等語,阮信杰並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相約見面。潘昱蓁自114年3月28日11時50分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1時50分前不久,以潘昱蓁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潘昱蓁」識 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 其上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日期114年3月28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潘昱蓁,潘昱蓁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8日,前往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昱蓁,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20萬元現金,復持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潘 昱蓁」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王昱勛則於同日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嘉國小前,監控潘昱蓁面交過程。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潘昱蓁,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大嘉國小前,逮捕監控潘昱蓁面交過程之王昱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因阮信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潘昱蓁、王昱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且潘昱蓁、王昱勛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阮信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昱蓁、王昱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證人廖英任、徐莉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潘昱蓁、王昱勛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人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65 頁至第272頁、第395頁至第39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廖英任、徐莉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潘昱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款單據、被告潘昱蓁身分證、識別證照片、告訴人阮信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4日路線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3月10日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3月18日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保密條款、114年3月4日、10日、18日之現金繳款單據彩色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9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 、第21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25頁、第34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其他車手及被告潘昱蓁,被告王昱勛則在旁監控,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潘昱蓁、王昱勛外,尚包含「軒浩」、「阿貴」、「敬嚴」、「一芳」、「派大星」、「宏偉」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潘昱蓁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被告王昱勛則在旁監控,取得之款項則再轉交集團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被告2人當場為警逮捕,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潘昱蓁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2人為警誘 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潘昱蓁及其他車手並非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1、12至14號所示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所蓋用,即非公印文。 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潘昱蓁及其他車手明知其並非「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⒍是核被告王昱勛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昱蓁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 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王昱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車手「徐莉廷」、「歐佳雯」、「陳怡蓁」及被告潘昱蓁,被告王昱勛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王昱勛於本案中依指示監控車手收取面交款項、上繳贓款之工作,與被告潘昱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其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昱蓁於加入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前,被告王昱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1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潘昱蓁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潘昱蓁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潘昱蓁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115 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潘昱蓁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潘昱蓁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潘昱蓁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三、㈣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0萬元未遂部分,與被告王昱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其共同責任。 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王昱勛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潘昱蓁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潘昱蓁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潘昱蓁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 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王昱勛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潘昱蓁 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昱勛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收水 收取詐騙贓款及監控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情形,而如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既遂之金額共計115萬元,兼衡被告潘昱蓁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為在學學生、白天有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王昱勛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評價渠等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被告2 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3紙(僅被告王昱勛),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各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 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物(被告2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號所示之物(僅被告王昱勛),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號所示之 物,被告潘昱蓁供稱:此部分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 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潘昱蓁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昱蓁確 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潘昱蓁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昱勛供稱:有拿到報酬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受騙而於114年3月28日交付之20萬元,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受騙而分別於114年3月4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8日共交付之115萬元,被告王昱勛及其 餘車手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王昱勛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昱勛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王昱勛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28日) 1張 2 扣案偽造之「潘昱蓁」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2張 3 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6 現金 6,000元 7 耳機 1副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9 K他命 10.84公克 10 煙彈 5.75公克 11 K盤(含卡片) 1組 12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4日) 1張 13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10日) 1張 14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18日) 1張 15 未扣案偽造之「徐莉廷」識別證 1張 16 未扣案偽造之「歐佳雯」識別證 1張 17 未扣案偽造之「陳怡蓁」識別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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