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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劉博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博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蕭名宏」、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呂董賓」之人(下稱「羽田國際-呂董賓」)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 員」、「王美娟(元大)」等帳號,向洪蜜佯稱可儲值金額申請融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劉博原依「羽田國際-呂董賓」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傍晚6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等印文及「李安成」之署押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 欄上按捺指印,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洪蜜取款。嗣劉博原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洪蜜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應予更正),向洪蜜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並收取洪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洪蜜、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李安成後,再依「羽田國際-呂董賓」之指示,藏放特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負責收錢,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接觸或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亦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5、42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及偽造「李安成」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蕭名宏」、「羽田國際-呂董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6頁),且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 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回收工作、日薪1千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證,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等印文,及偽造之「李安成」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0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3年10月16日 金額 新台幣(大寫)貳拾柒萬元整 金額 新台幣(小寫)NT$270000元整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李安成」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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