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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楊陵萍林慧欣熊霈淳

  • 被告
    陳香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許起,在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哥哥」、「家豪」、「劉詩雅」、「宇誠投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經施慶福點擊瀏覽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宇誠投資」之身分與施慶福聯繫,向施慶福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施慶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陳香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香伶依「白哥哥」指示,於113 年10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冰 品販賣部,出示其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誠公司)之外務專員「陳佳琳」向施慶福收款共1060萬6300元,並於偽造之2紙收據上均填寫金額,偽造「陳佳琳」簽名各1個後(其上已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 何莎」偽造印文各1枚),均交付施慶福而為行使,表彰其 係宇誠公司外務專員陳佳琳,已向施慶福收取500萬6300元 及560萬元之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慶福、宇誠公司、 陳佳琳、何紗。陳香伶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施慶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慶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香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43-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0、65-69)、被告之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31-34、71-72頁)、告訴人當場拍攝被告背影照片(偵卷第35-36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9-63頁)、告訴人提供之操作合約書(偵卷第73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1-103頁)、被告手機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0-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案物品目 錄表(本院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3-2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1060萬6300元與被告,被告再轉交其上手成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500萬元以上贓款,是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致於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 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59、28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1、97頁,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壓力大,一時不慎鑄下大錯,其於本案擔任角色尚屬邊陲,且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得報酬,涉案不深,惡性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2、105、294-29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60萬6300元,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1060萬6300元之鉅額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復衡酌被告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觀光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傳統產業業務助理,於本案發生前已任職8 年,然遭前公司惡意資遣及負債20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93-29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因對方說每月15日統一發薪,尚未到發薪日即遭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宇誠公司收據2張,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 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另案扣押(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4896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1060萬6300元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即由被告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個(姓名陳佳琳)。 未扣案,偵卷第71、72頁。 2 偽造之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均扣案,其上均分別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何莎」偽造印文各1枚及均有「陳佳琳」偽造簽名各1個,偵卷第7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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