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心怡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7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心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詳下述),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建華、通訊軟體飛機「賺大錢」群組成員3人、LINE暱稱「現金沖媽媽桑」、「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O.1」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已收取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迄未繳交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其於偵訊時係擔心檢察官不會相信此事,始供稱有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衡酌通常經驗法則,行為人無非係有利可圖,始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是殊難想像竟有人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竟甘冒違法仍願意無償協助該集團從事取款車手行為,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二)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蔡至善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如偵字卷第85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如偵字卷第85頁上方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
金之車手。黃心怡和陳建華(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賺大錢」群組成員3人、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現金沖媽媽桑」、「李依
依」、「虹裕官方客服NO.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現金
沖媽媽桑」、「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O.1」自113年1
月5日起,透過LINE與蔡至善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
等語,致蔡至善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19日9時30分許
,在蔡至善位於彰化縣○○鄉某址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
77萬元現金,「賺大錢」群組成員隨即指派黃心怡前往取款
,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驊昌公司)黃怡婷」之工作證、上有「驊昌公司」、「黃
怡婷」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黃心怡
,由黃心怡列印後持有。嗣黃心怡與蔡至善於上揭約定之時
、地碰面,黃心怡即先出示上揭「驊昌公司」工作證以取信
蔡至善,並在上揭收款收據書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而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蔡至善,足生損害於「驊昌公司
」及蔡至善,蔡至善並因而交付77萬元予黃心怡。黃心怡取
得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鄰近之便利超商,將款項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即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心怡並取得陳建華交
付之報酬5,000元。嗣經蔡至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LINE訊息紀錄、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持
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相片、APP頁面截圖、「虹裕官方客服N
O.1」截圖、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黃心怡與陳建華、「賺大錢」群組成員3
人、「現金沖媽媽桑」、「李依依」及「虹裕官方客服NO.1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