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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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廷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身份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尼出任務」之群組,以收款一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何廷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非本案起訴範圍)。何廷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向林進順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之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何廷宇則依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市○○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稻興店,向林進順自稱其係宏策客服派遣之業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進順,且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林進順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及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林進順因此交付現金250萬元予何廷宇。何廷宇收款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並獲得報酬1萬元。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4頁;偵緝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59-63、67-74頁)。
㈡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5頁)。
㈢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25頁)、萊爾富超商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偵卷(第27頁)、告訴人林進順提出之台新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84頁)。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宏策投資」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維尼出任務」之群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做防水工、月薪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詐騙款項25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全數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取款、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