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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鮑慧忠

  • 當事人
    黃瑞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立民」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瑞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史蒂芬」、「錢特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受遭詐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黃瑞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美惠點入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如」、「惠達國際營業員」及投資群組「F13大戶當沖」之聊天社群,LINE暱稱「陳慧如」向賴美惠佯稱:可下載「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8時08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大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黃瑞和,黃瑞和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下稱收據)予賴美惠簽名並收受。黃瑞和取得43萬元後,則依「史蒂芬」之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抽取上開款項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賴美惠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和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黃俊憲加入「史蒂芬」等三人以上所組成集團,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間某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黃瑞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楚涵」、「史蒂芬」、「錢特助」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並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300元,離婚,育有一子,負債情形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公司」交割憑證一張,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然其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立民」之印文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閺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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