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 被告陳子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陳子揚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雲」、「哈士奇」、「綠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投資款之 百分之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子揚遂與「風雲」、「哈士奇」、「綠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羅維綸取得聯繫,佯稱可認購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羅維綸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130萬1321元;陳子揚則依「哈士奇」指示動身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列印「綠茶」所提供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工作證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亞太國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並在所列印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保障人員「林子揚」等資訊後,向羅維綸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陳子揚於向羅維綸取得上開1130萬1321元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176巷內,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羅維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維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子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維綸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出文字(偵卷第45至8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至213頁)、「亞太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工作證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33頁、第243頁)、詐騙APP翻拍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45至2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交付與被告之受騙款項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陳子 揚就此部分犯行顯然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核先敘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罪名(本院卷第12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份經接 續執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 ,復接續執行拘役刑,於同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理應警醒而遵紀守法,卻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5 千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一起借住在阿姨的房子,原本受僱做打石工,月收入約4、5萬元,這陣子住院做標靶治療,所以沒有工作,目前生活費靠向親友借錢、母親到早餐店工作的收入,我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該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未繳交,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所交付扣案其餘收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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