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楊陵萍
- 被告藍宸緯、陳景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宸緯 陳景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藍宸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至5、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景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至5、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藍宸緯、陳景新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 成振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玉客服」「廖筱君-Official理財蕭程杰」「天籟投資」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由藍宸緯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陳景新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黃俊勳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玉客服」加為好友,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5 時57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4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114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交付現金3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藍宸緯、陳景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仍要求黃俊勳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2月7日上 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藍宸緯再依「成振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洪伯謙」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之收款單據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黃 俊勳佯稱為公司營業員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予黃俊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黃俊勳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黃俊勳,黃俊勳即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藍宸緯。陳景新則依「成振宇」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向藍宸緯收受上開現金80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宸緯、陳景新因而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李獻仁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筱君-Official理財蕭程杰」「天籟投資」加 為好友,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獻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15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藍宸緯、陳景新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李獻仁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2月7日15時許,在李獻仁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交 付投資款項,藍宸緯再依「成振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洪伯謙」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洪伯謙」之收款領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李獻仁佯稱為公司營業員欲前 往收款,陳景新則依「成振宇」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向藍宸緯收受款項,嗣藍宸緯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領據予李獻仁以行使之際,即分別遭獲知線報、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均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未收到贓款而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勳、李獻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藍宸緯、陳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宸緯、陳景新經同案被告巫勝興(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於上開時間加入「成振宇」「天玉客服」「廖筱君-Official理財蕭程杰」「天籟投資」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藍宸緯擔任「車手」角色,被告陳景新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勝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告訴人黃俊勳交付80萬元,告訴人李獻仁在其住處等候被告藍宸緯前來收取款項,因警員獲報被告二人行跡可疑,在告訴人李獻仁住處前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而未遂等經過,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811號卷第63至67、259至26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811號卷第35頁)、被告藍宸緯、陳景新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3811號卷第37頁)、114年2月7日 警方密錄器畫面(見偵3811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李獻仁住處外觀(見偵3811號卷第79頁)、被告藍宸緯與詐團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11號卷第81至84頁)、被告陳景新與詐團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11號卷第84至122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3811號卷第122至127頁)、114年2月7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見偵3811號卷第128至131頁)、被告陳景新與「小巫」IG對話紀錄(見偵3811號卷第131至132頁)、被告陳景新與「兴」LINE對話紀錄(見偵3811號卷第132至136頁)、告訴人黃俊勳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11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黃俊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收據(見偵3811號卷第137至1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見偵3811號卷第167至181頁)、告訴人李獻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提出之契約書擷圖(見偵3811號卷第253至254、265 至2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藍宸緯擔任車手、被告陳景新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角色,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有「成振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玉客服」「廖筱君-Official理財蕭程杰」「天 籟投資」等人,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接應收款,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二人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等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詳,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告訴人黃俊勳已交付款項、告訴人李獻仁則尚未交付款項,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由被告藍宸緯收受告訴人黃俊勳遭詐騙面交之款項,交由被告陳景新上繳,此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被告二人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又告訴人李獻仁在其住處等待被告藍宸緯前來收款,被告二人前去面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亦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應認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因警員循線查獲,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人頭帳戶、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參與詐欺成員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詐欺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藍宸緯曾於113年12月29日,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33333」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114年1月5日為警查獲,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114度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2頁),然其於該案遭查獲後,另因同案被告巫勝興於114年2月6日之招募,取得Telegram帳號、密碼,登入後 群組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藍宸緯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3811號卷第48頁),其本案之犯罪組織,顯與前開「33333」群組所屬詐欺集團為不同詐騙集團,而被告藍 宸緯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被告藍宸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07、108頁),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宸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於其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案為被告陳景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09頁),被告陳景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於其本案中「首次」之加重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於觀覽上開廣告後分別上述之人聯絡而遭詐騙,自成立本款之罪。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二人與「成振宇」、「天玉客服」「廖筱君-Official 理財蕭程杰」「天籟投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犯行,其中偽造附表5之印章及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及「成振宇」、「天玉客服」「廖筱君-Official 理財蕭程杰」「天籟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伯謙」印章,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侵 害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遭警員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固自白在卷,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查,被告藍宸緯、陳景新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扣押6200、88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3811號卷第169、177頁),然此非出於其二人「自主性」而為,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之規定,因認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被告二人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然其等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藍宸緯擔任「車手」角色,被告陳景新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角色,其等共同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等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考量告訴人黃俊勳本案受有8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李獻仁幸本案尚未交付款項,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二人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9所示之手機(含門號),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憑證、領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既 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藍宸緯、陳景新均於本院自承本案有拿到5,000元之報 酬,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藍宸緯、陳景新分別經警扣得6,200元、8,8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3811號卷第169、177頁),被告藍宸緯於警詢中陳稱:報酬已花掉一些,扣案的6200元,其中3,000元為自己的錢等語,被告陳景新則稱: 扣案的8,800元中的5,000元是詐欺報酬,其餘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3811號卷第45、55頁),足認自被告二人處扣得贓款已與本人之財物混同,應逕自附表編號6、8所示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再以迂迴方式另行追徵價額。至於沒收餘額部分,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係其等犯罪所得贓款,自非在沒收範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二人僅係負責取款、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二人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㈣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並於被告二人判決主文項下之末為沒收宣告,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㈤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未扣案/扣案物品及數量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藍宸緯 未扣案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80萬)(見偵卷第141、145頁) ①「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之偽造「洪柏謙」署押、印文各1枚 ②「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欄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之偽造「黃學藤」印文1枚 ④「專業負責人章」欄之偽造「張凱偉」印文1枚 藍宸緯提示予告訴人黃俊勳 2 扣案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120萬元)(見偵卷第127頁) ①「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之偽造「洪柏謙」署押、印文各1枚 ②「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欄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之偽造「黃學藤」印文1枚 ④「專業負責人章」欄之偽造「張凱偉」印文1枚 藍宸緯於114年2月7日為警扣押 3 扣案之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127頁) ①「承辦人員」欄之偽造「洪柏謙」署押、印文各1枚 ②「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董事長」欄之偽造「陳怡穎」印文1枚 ④「財務部負責人」欄之偽造「蔡佳玲」印文1枚 ⑤「客服公關負責人」欄之偽造「許永昇」印文1枚 ⑥「專業負責人」欄之偽造「周皇仁」印文1枚 藍宸緯於114年2月7日為警扣押,用以提示予李獻仁 4 扣案之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柏謙」「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藍宸緯於114年2月7日為警扣押,用以提示予告訴人黃俊勳、李獻仁 5 扣案之偽造「洪伯謙」印章1個(見偵卷第126頁) 藍宸緯於114年2月7日為警扣押 6 扣案之現金6200元(見偵卷第124頁) 藍宸緯於警詢中表示其中3千元為自己的錢、3200元為詐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 7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見偵卷第125頁) 8 陳景新 扣案之現金8800元(見偵卷第123頁) 陳景新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8800元中5千元為詐欺報酬,其餘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 9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見偵卷第123頁) 10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1支(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