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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陳柏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澔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8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各壹張、iPhone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Q」之人 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當次領款1%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陳柏澔與「阿Q」、自稱「陳雅蘭」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蘭」向李錡謙佯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日可獲得2 萬元報酬等語,致李錡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4年5月5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與中山路口,交付80萬投資款。另陳柏澔依「阿Q」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領用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章印文、「沈葉素貞」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於同日13時 許至上開地點,向李錡謙佯稱其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隆志」,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同時向李錡謙收取上開款項。嗣陳柏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錡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澔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4、113、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工作證(見偵卷第53至55頁)、iPhone手機1支(非iPhone 8)、 藍芽耳機1組,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5、41至52、55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指揮之「阿Q」,以及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之「陳雅蘭」,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4年5月2日間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騙取現金,也與被告約定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隆志」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外務專員,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用以彰顯「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葉素貞」)收取款項及訂立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沈葉素貞」,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而由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㈡被告與「阿Q」、「陳雅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82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香港做日本料理的店長,當時月薪約為港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係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或行使之物;扣 案Iphone手機1支(非iPhone 8)、藍芽耳機1組,均是被告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上 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現金6900元、iPhone 8手機、Redmi手機各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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