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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宋庭華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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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葉瑞傑」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瑞傑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思睿志遠」、「艾蜜莉」、「陳詩萱」、「興文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先由「艾蜜莉」假冒財經網紅「艾蜜莉」在社群軟體臉書發表文章稱:加入其LINE好友,可取得其所介紹之飆股資訊云云,誘使李洸慶點擊該文章內之LINE好友連結,並陸續與「陳詩萱」、「興文投資」加為好友,續由「興文投資」向李洸慶佯稱: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興文投資」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李洸慶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時間、地點。嗣葉瑞傑依「思睿志遠」之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內,列印「思睿志遠」以LINE傳送予其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記載姓名為「葉瑞傑」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專員工作證檔案,再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簽上「葉瑞傑」之署名,並將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填寫完畢,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成發門市門口旁娃娃機臺前,向李洸慶出示前揭偽造之「葉瑞傑」工作證而行使之,李洸慶信以為真,乃將現金20萬元交付葉瑞傑,葉瑞傑再將上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李洸慶簽名而行使之,待李洸慶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興文投資」,即將之收回留存,足以生損害於李洸慶、「曾錦隆」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傑收款後,先自上開現金20萬元內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後方,將其餘現金19萬5,000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葉瑞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洸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興文投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興文投資」APP畫面擷圖、「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林」、「思睿志遠」、「艾蜜莉」、「陳詩萱」、「興文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葉瑞傑」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葉瑞傑」工作證1張等物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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