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亦忱
- 當事人羅明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羅明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德昱國際」之人、黃竑榤、李明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嗣 羅明堂 與暱稱「承諾」、「德昱國際」之人、黃竑榤、李明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臉書、LINE暱稱「德昱國際」之人向楊雅秀佯稱可投資德昱國際APP獲利,需要面交現金投入德昱國際融資帳戶內等語 ,致楊雅秀陷於錯誤,嗣 羅明堂於114年2月20日擔任取款 車手,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集團成員「承諾」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 附近與楊雅秀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堂」工作證予楊雅秀確認身分,並向楊雅秀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楊雅秀收執,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雅秀。 羅明堂取 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成員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雅秀報警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得羅明堂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於同年3月6日搜索 羅明堂住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羅明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於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秀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指認之交水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 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自陳其係因網路交友認識「承諾」,由「承諾」介紹收錢工作後,依「承諾」指示偽造收據、向客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難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是否獲有報酬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聽從指示擔任後階段收款工作,不清楚集團內部分工,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非惡性重大之人,加以被告未獲有報酬,故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無從憑採。 ㈣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2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如數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存款憑條、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131、13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暨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約4,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身體有心臟方面疾病(見本院卷第85、109至115頁),暨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係「承諾」 交代被告先印出來,但並無交代被告這些資料要怎麼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核其上所載公司名稱均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者不同,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無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工作證 7張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之工作證各1張 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張 4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份 5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4份 6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7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8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9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 6份 10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7張 1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2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楊雅秀提供予警方查扣 13 行動電話 (含 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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