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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吳芙如高郁茹簡鈺昕

  • 當事人
    楊柏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1、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柏毅、甲○○(已另行審結)為成年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雲聖」所 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謀議進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畫,謀議既定後,推由陳○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楊柏毅與甲○○、陳○呈、丙○○(已另行審結)、「黃雲聖」 、「小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臉書上公開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嗣乙○○於同年8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 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陳思妤」之成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霖園」APP,旋即向乙○○誆稱:可 藉由「霖園」APP申購股票,然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 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 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相約面交新臺 幣(下同)32萬元後,由丙○○接受「小八」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彥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呈於同日14時0 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外, 丙○○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 自稱為「黃伯祥」,乙○○即將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 隨即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一所示)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及乙○○。 三、嗣陳○呈取款後,丙○○駕駛甲車欲搭載陳○呈離開時,甲○○即 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楊柏毅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後楊柏毅、甲○○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元之贓 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楊柏毅、甲○○旋即上車將陳○呈 載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柏毅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呈、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楊柏毅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9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甲○○前往彰化市農會前, 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與甲○○將陳○呈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 贓款;知悉陳○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原本在家睡覺,甲○○打 電話跟我說陳○呈出事,好像被人擄走,甲○○叫我陪他去彰 化,到現場後甲○○有準備2把西瓜刀,我有看到陳○呈坐在一 台車的副駕駛座,那台車好像要走的時候,甲○○就開車把那 台車擋著,我過去副駕駛座,打開門時看到陳○呈,我當時要去救陳○呈,就將陳○呈拉下車,拉回我們那台車,陳○呈 把我推開,跑回那台車的副駕駛座拿了一包東西,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上車之後我才知道那包是錢,之後我們去臺南的漁港,甲○○拿剩下的錢給1個釣魚客,甲○○拿了2萬 元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臉書上公開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告訴人乙○○於同年8 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陳思妤」之成 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霖園」APP ,旋即向乙○○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票,然後以 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 股票,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丙○○接受「小八」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彥齊借得甲車 ,搭載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外,丙○○ 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自稱 為「黃伯祥」,乙○○即將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隨即 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嗣陳○呈取款後,丙○ ○駕駛甲車欲搭載陳○呈離開時,甲○○即依計劃駕駛乙車,搭 載楊柏毅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後楊柏毅、甲○○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元之贓 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楊柏毅、甲○○旋即上車將陳○呈 載走等事實,為被告楊柏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甲○○、陳○呈、丙○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柏毅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黑吃黑計畫,而與甲○○、陳○ 呈、丙○○、「黃雲聖」、「小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陳○呈是我國中學弟,楊柏毅是我去 嘉義的時候,約112年9、10月間黃雲聖介紹我認識的,黃雲聖當時知道我身上沒有錢,就問我要不要工作,安排黑吃黑的工作叫我去做,陳○呈當時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作,我就介绍黃雲聖給他認識;黃雲聖是去飛機軟體上找其他集團車手工作,再叫陳○呈去做車手跟被害人取款,再由我與楊柏毅開車去把陳○呈載回來,以此方式黑吃黑;楊柏毅知道我跟陳○呈、黃雲聖黑吃黑的計畫;黃雲聖叫我先拿5萬元,據我 所知楊柏毅跟我拿一樣的錢,陳○呈是拿10幾萬,我們都拿完再把剩餘的錢拿到漁港給黃雲聖等語(偵卷二第51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陳○呈是學長、學弟,本來就認識,我跟楊柏毅是在黃雲聖那邊一起做詐騙才認識,黑吃黑計畫是黃雲聖提議的,有我、楊柏毅、陳○呈參與,黃雲聖會找我們面對面規劃,在講的時候楊柏毅應該是不在場,我會跟他說我們要做什麼事,楊柏毅有一起幫黃雲聖做這件事;我與楊柏毅、黃雲聖、陳○呈一起共謀本案黑吃黑,楊柏毅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指示我們的人是黃雲聖,黃雲聖指示我將陳○呈載走,在一起共謀的時候楊柏毅就知道本案黑吃黑,楊柏毅從頭到尾都知情,他不是臨時被我拉去要救陳○呈的;我和楊柏毅各拿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6頁) 。 ⒉證人陳○呈於偵訊時證述:本案規劃的人,就是甲○○和黃雲聖 ,我當車手,甲○○和楊柏毅上演黑吃黑,把我從甲車拉下來 到甲○○開的車上等語(偵卷二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雲聖說要做本案黑吃黑這件事,他跟我、甲○○、楊 柏毅都有講這件事,黃雲聖叫我去當車手,楊柏毅、甲○○去 把我帶走,共討論過2、3次至3、4次,楊柏毅不一定每次都有在場,但他不在場的話,我們討論的結論也會告訴他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9頁)。 ⒊依上開證人甲○○、陳○呈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柏毅自始至終知 悉本案黑吃黑計畫,並實際參與分工,與甲○○於陳○呈向告 訴人取款後,共同將陳○呈載走等節,證述一致,且被告供述與證人甲○○、陳○呈間並無仇怨(本院卷第220頁),又甲 ○○雖因本案犯行,亦涉犯加重詐欺之罪,但其對自己加重詐 欺之犯行,坦承不諱,自無挾怨報復或誣陷被告以求脫罪之必要,是堪認證人甲○○、陳○呈上開證述,係與客觀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們討論時我在家裡顧女友,我女友發燒,我大概知道他們要討論黑吃黑的事,我沒有在場討論,甲○○後來有無把討論的結果告訴我 ,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被告既然知悉甲○○、陳○呈等人要討論黑吃黑計畫,僅因在家照顧生病的女 友而未能親自參加討論,益徵甲○○等人於事前並未避諱將此 黑吃黑計畫告知被告楊柏毅,且本案楊柏毅之分工為與甲○○ 前往現場共同將陳○呈載走,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詐欺犯罪中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如係由不知內情之人擔任,可能導致黑吃黑計畫功敗垂成,本案黑吃黑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扮演將陳○呈載走之人,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圖(警卷二第1 33至138頁),甲○○駕駛之乙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8秒 抵達甲車前,楊柏毅、甲○○下車,上前至甲車將陳○呈帶上 乙車離開之時間為同日14時9分49秒,時間緊密環環相扣, 若非被告與甲○○、陳○呈有所共識,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配 合,更徵證人甲○○證述討論時楊柏毅不在場,但討論後有將 黑吃黑計畫告知楊柏毅乙節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對於本案詐欺黑吃黑計畫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柏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甲○○、陳○呈、丙○○、「黃雲聖」、「小八」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陳○呈、丙○○、「黃雲聖」、「小 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呈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3頁 、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供陳知悉陳○呈是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 是被告與少年陳○呈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與本案黑吃黑集團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欺金額,再考量其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柏毅本案分得5萬元(本院卷 第384頁),被告楊柏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甲○○說 我分到5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8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則已於案發當日交予黃雲聖,被告並未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付款單據,為共同被告陳○呈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乙○○而行使,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付 款單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付款單據 1張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各1枚、「黃伯祥」署押1枚 警卷一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㈠112.10.30警詢(警卷一第43至45頁)  ㈡112.10.31警詢(警卷一第47至50頁)  ㈢112.12.10警詢(警卷一第51至53頁) 二、同案共犯少年陳〇呈  ㈠113.09.01警詢(警卷二第31至37頁)  ㈡113.09.30偵訊【具結】(偵卷二第35至40頁) 三、共同被告丙○○   ㈠113.05.29警詢(警卷一第3至12頁)   ㈡113.12.09偵訊【具結】(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㈢114.03.03準備(本院卷第79至87頁)   ㈣114.03.0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91至100頁) 四、共同被告甲○○  ㈠113.06.19警詢(警卷二第3至13頁)  ㈡113.07.07警詢(警卷二第15至17頁)  ㈢113.09.30偵訊【具結】(偵卷二第51至55頁)  ㈣114.03.03準備(本院卷第79至87頁)  ㈤114.03.0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91至100頁) 2 《書證》 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6935號卷(警卷一)  ㈠告訴人乙○○部分(警卷一第59至68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單據(警卷一第63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5至68 頁)  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農會」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9至85頁)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5至86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87頁)  ㈤「萊運汽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警卷一第89至91頁) 二、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74號(警卷二) ㈠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警卷二第14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偵卷一)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3頁)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3頁)  ㈢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5至236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偵卷二)  ㈠少年陳○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103頁) 3 《被告楊柏毅供述》 一、113.08.30警詢(警卷二第51至57頁) 二、114.04.02準備(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三、114.09.0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9至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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