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婉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安全便利,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派人員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持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或放置指定地點,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孟翰」之人所應允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即為下列行為:
㈠、何婉寧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許,與臉書網站某貼文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孟翰」之人聯繫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跑跑-孟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中旬前某日,即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李獻仁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該廣告,陸續將LINE暱稱「廖筱君-Official理財蕭程杰」、「蕭程杰-廖筱君的助教-學以致用SMC」加為好友後,「蕭程杰-廖筱君的助教-學以致用SMC」即介紹李獻仁下載「天籟Plus」APP,並將LINE暱稱「天籟投資」加為好友,復對李獻仁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獻仁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8日起,數次與「天籟投資」相約面交投資儲值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證據可證明何婉寧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獻仁察覺有異,於114年4月3日報警處理。而何婉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跑跑-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何婉寧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由「天籟投資」續以上開投資獲利詐術誆騙李獻仁,並與李獻仁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3時許,在李獻仁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外派人員,李獻仁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待,再由何婉寧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耳機與「跑跑-孟翰」聯繫,依其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收款領據及工作證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地點與李獻仁見面,向李獻仁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領據交予李獻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領據,足生損害於「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及李獻仁。俟何婉寧向李獻仁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李獻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獻仁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何婉寧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獻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64至65頁;證人李獻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跑跑-孟翰」之LINE主頁截圖1張、被告與「跑跑-孟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天籟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領據之影本1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契約之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75、77至83、95、97至100、107至108、111至116、151至15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均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其於偵查中係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與「跑跑-孟翰」聯繫,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跑跑-孟翰」之前都會叫我等一下,他聯繫外派之收款主任跟我收取款項,如果主任忙的話就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我之前都是放置於「跑跑-孟翰」指定之車輛左後車輪後,我不清楚主任是誰,沒有真實見過,但我有看過助理,但不知道他們是誰(見偵卷第43、46至4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那時候有問「跑跑-孟翰」,錢放在車子輪胎地下不會不見嗎,他跟我說要去收錢的人已經在路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主任」、助理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且本案犯罪參與者至少有「跑跑-孟翰」、前來收錢之人、被告本人而已達三人以上。
⒉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跑跑-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蒞庭檢察官誤認係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於到場之後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本案中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上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曾加入設於印尼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一線)及前述構成累犯之洗錢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及告訴人,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且扣得上開贓款,並發還予告訴人;
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之末始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前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平日與父親同住、每月要幫忙分擔家裡開銷(見本院卷第96頁),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屢犯詐欺不改,又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見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犯罪之故意,所為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耳機及偽造之收款領據、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跑跑-孟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款領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之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款項之外,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及契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耳機1個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領據,列印出來時,其上空白處及「天籟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務部負責人」、「客服公關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欄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20萬元 告訴人李獻仁交與被告收受之贓款。 已發還予告訴人李獻仁 6 現金1989元 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 被告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