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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巫美蕙

  • 被告
    柯惠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38、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1行「 嗣柯惠萍於於同年9月27日15時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柯淑慧』之名義與劉 孟琦見面,並向劉孟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行使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孟琦收執」補充更正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印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之電子 檔傳送予柯惠萍,柯惠萍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並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復在前揭收據上之『經手人』欄偽簽『柯淑慧』署名1枚後,嗣於113年9月2 7日15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假冒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柯淑慧』,向劉 孟琦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劉孟琦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交予劉孟琦以行使之 ,以表彰『柯淑慧』所任職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 劉孟琦所交付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柯淑慧』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劉孟琦。」;㈢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7行「嗣柯惠萍於同年9月30日15時許,依集團成員『偉杰』指示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柯淑慧』之名義與蔡平山 見面,並向蔡平山收取30萬元後,再行使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蔡平山收執」補充更正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9月30日15時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 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捷利金融雲』之印文1枚)後,將 前揭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柯惠萍,柯惠萍再於113年9月30日15時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並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復在前揭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 『柯淑慧』署名1枚後,嗣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前往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假冒係『捷利 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柯淑慧』,向蔡平山收取30萬元現金 ,復持前揭存款憑證供蔡平山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予蔡平山以行使之,以表彰『柯 淑慧』所任職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已收受蔡平山所交付 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柯淑慧』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蔡平山。」㈣關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由被告收取向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後,依「偉杰」指示交付予不詳收水手,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偉杰」及不詳收水手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又被告收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且非「柯淑慧」,猶出具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淑慧」公共信用權益無訛。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收取贓款後,嗣依「偉杰」指示將前揭贓款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之工作,與「偉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利金融雲」、「張世忠」印文及「柯淑慧」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劉孟琦、蔡平山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70萬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又其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利金融雲存款憑證各1紙,分別為供 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捷利金融雲」、「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印文各1枚、「柯淑慧」署名2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1枚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關於告訴人劉孟琦部分 柯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關於告訴人蔡平山部分 柯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及「柯淑慧」之署名各1枚) 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及「柯淑慧」之署名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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