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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芙如高郁茹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00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000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交易價金(共5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000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76、9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000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3至39、299至308、637至641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7、71至78、97至107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各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賺我自己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目前仍在蒐證中,尚未發現有販毒情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4年6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118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數量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多只有3,000元,可見被告是小額的毒品交易行為,犯罪情節尚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部分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為4人、次數各為2次、1次、1次、1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犯行,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5次、轉讓1次,販賣及轉讓對象4人、1人、各次販賣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且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000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①交易或轉讓時間 ②交易或轉讓地點  ①毒品種類及數量 ②交易價金 證據出處 1 000 ①114年4月9日15時56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後方養雞場旁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  ①海洛因1小包 ②1,500元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3、577至585頁)。 ⒉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1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1頁)。 ⒋證人000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591至597頁)。 2 000 ①114年4月11日20時32分許 ②本案工寮  ①海洛因1小包 ②1,000元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3、577至585頁)。 ⒉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605至60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1頁)。 ⒋證人000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591至597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9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603頁)。 3 000 ①114年4月7日15時13分許 ②本案工寮  ①海洛因1小包 ②1,000元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5至64、515至521頁)。 ⒉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2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2頁)。 4 000 ①114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①海洛因1小包 ②無償轉讓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65至74、443至44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3頁)。 5 000 ①111年12月9日某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某廟宇  ①海洛因1小包 ②1,000元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65至74、443至449頁)。  6 000 ①114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②本案工寮  ①海洛因1小包 ②3,000元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5至84、381至387頁)。 ⒉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1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1個) 11包 送驗粉末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96公克(驗餘淨重38.20公克),空包裝總重4.47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9至11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3日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至93)。 2 磅秤 1臺 無  3 夾鏈袋 3包   4 玻璃球吸食器 7組   5 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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