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胡佩芬
- 當事人沙煒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沙煒恩受自稱「書寫人生」、「蔡蔡」(又稱蔡淑怡)之人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已預見「書寫人生」、「蔡蔡」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他人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 月間,透過LINE向許素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素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許素真 察覺有異,遂前往報案,進而配合警方偵辦,而沙煒恩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後,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向許素真收取5萬元投資款項之際(5萬元已發還許素真),並準備於取款後再循後續指令轉交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煒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71歲,年事已高,一時短於思慮,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未生損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有心臟衰竭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乙方:許素真) 4 4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戶名:許素真) 5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6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7 7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空白) 8 8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批(空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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