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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

  • 被告
    莊智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一、二「行使偽造工作證」欄及「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李品憲」、「陳艾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智勝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持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令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莊智勝與暱稱「鄭維謙」、「李品憲」、「陳艾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鄧榮純點擊後,旋由暱稱「陳艾珠」之人向鄧榮純佯稱:可加入航偉投控官方網址,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榮純陷於錯誤,由「鄭維謙」指示莊智勝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與鄧榮純碰面,並向其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行使偽造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而行使,藉此佯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鄧榮純取得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 示收據交予鄧榮純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鄧榮純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待得手後,莊智勝遂先後於取款後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區遊客中心停車場」內 某車輛車底處,供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29、117頁、本院卷第44、76-7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43頁),且有被害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57、61-80、89-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法條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公布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 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足見本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所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基準,且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詐欺所獲利益數額為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先後取得之款項金額合計為660萬元,已逾500萬元以上,是依上揭說明,無論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所獲財物金額是否知情,其就此部分被害人所涉犯行,應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罪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且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同時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上開要 件性質上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鄭維謙」、「李品憲」、「陳艾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鄭維謙」、「李品憲」、「陳艾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遭施以同一詐術、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一「行使偽造工作證」欄及「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及收取款項,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復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上 開金額業據其主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因本案受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79頁)、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各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偽造工作證」欄、「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26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 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計4,000元均經其繳回 在案,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工作證 交付偽造文件 1 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鹿港澄悅商旅」 390萬元 偽造之載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等文字之工作證1份 (見偵字卷第77頁)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彭蔭剛』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78頁) 2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鹿港澄悅商旅」 270萬元 偽造之載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等文字之工作證1份 (見偵字卷第79頁)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彭蔭剛』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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