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舅舅的助理之人,及LINE暱稱「黃國璋」、「華展投資」、「吳佩宜」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另一方面,LINE暱稱「黃國璋」、「華展投資」、「吳佩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向賴畇榤佯稱:可加入「佳期如夢」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畇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次(無證據證明陳俊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嗣陳俊利、自稱舅舅的助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詐術,使賴畇榤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陳俊利於113年11月9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詠門市,列印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待賴畇榤於同日12時20分許抵達康詠門市後,陳俊利向賴畇榤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賴畇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陳俊利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賴畇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利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畇榤、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楊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展投資有限公司澄清公告、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以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印文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收據,用以彰顯「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指揮被告之自稱舅舅的助理之人,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LINE暱稱「黃國璋」、「華展投資」、「吳佩宜」等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告訴人因而被騙多次匯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取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未曾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事實。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法院審酌本案是否只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不再主張本案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自稱舅舅的助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2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惟念及被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允諾賠償,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過網咖、房務,網咖的月薪3萬3千元,房務做一間25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2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