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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德池

  • 被告
    梁峻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第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梁峻浩於民國113年5月底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招募車手成員,並發放報酬予車手,梁峻浩接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及同年6月底 某日,分別招募少年徐〇孟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涂佑賑擔任監控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㈡梁峻浩為成年人,知悉徐〇孟未滿18歲,竟仍與徐○孟、涂佑 賑、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款項交給徐〇孟,涂佑賑則在附近監督,並向徐〇孟收取款項,之後,梁峻浩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金紜(附表編號3)則驚覺受騙,因而報警,徐〇孟前往取款時,遭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林淑娥先在社群平臺FACEBOOK、被害人吳麗幸則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任發放薪資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徐○孟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造成後續追查困難,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參與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當時工作為工地粗工,會參加詐騙集團是因為涂佑賑、徐〇孟要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們,剛好我知道有廣告,才會介紹給他們,他們兩個人開口都是要借10幾、20萬的,我母親前幾天來看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不知道我母親現在有沒有在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㈨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並未查扣涂佑賑、徐○孟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相關偽造之 文件(名牌、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現仍存在,上開文件既然已經行使,並無繼續危害公共信用的可能性不高,沒收上開文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實際得到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招募少年徐○孟、涂佑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少年徐○ 孟)、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涂佑賑),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如上)。 ㈡然而: ⒈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另行實行詐欺犯行,且又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目前實務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應與相對首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判決 ),檢察官亦同此法律觀點(見補充理由書)。 ⒉被告招募少年徐○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2號),早於本案繫屬(114年2月27日),目前尚未判決,且該案被告參與之時間(113年6月20日),亦早於本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先後招募少年徐○孟、涂佑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該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鄭羽棻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涂佑賑、少年徐○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林淑娥)-本院114訴84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起,透過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 如」、「洪亦涵」、「鼎元國際」與林淑娥接洽,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林淑娥陷於錯誤,少年徐○孟依「麥香綠茶」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店内,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經辦人「陳建宏」,向林淑娥收取1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淑娥而行使之;涂佑賑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店前監看交款過程;梁峻浩即交付報酬1,500元予涂佑賑、收款金額之1%予徐○孟。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吳麗幸)-本院114訴84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其上之廣告,以暱稱「徐老師」、「洪明華」與吳麗幸接洽,佯稱可透過「大戶金通」APP投資獲利,致吳麗幸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騎樓處,由少年徐〇孟依「麥香綠茶」之指示,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經辦人「陳建宏」,向吳麗幸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據及存款憑證交付予吳麗幸而行使之;涂佑賑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同上自小客車監看交款過程;梁峻浩即交付報酬1,500元予涂佑賑、收款金額之1%予徐○孟。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李金紜)-本院114訴2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60萬元、8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少年徐○孟則依上手「泡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勤專員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前往向李金紜收取詐欺款項,涂佑賑則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同上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超商外監看交款過程,隨即遭警方逮捕徐○孟及涂佑賑而不遂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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