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E WOON KEAT(中文名:余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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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8、6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YEE W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YEE WOON KEAT(中文名:余文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YEE WOON KEAT(中文名:余文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9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以收款金額0.5%作為報酬,依「作」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傳送給YEE WOON KEAT,再由YEE WOON KEAT前往超商列印出來,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簽「林品華」之署押,並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蕭輝得於113年6月6日瀏覽後透過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麗娜」聯繫,「李蜀芳」、「麗娜」即向蕭輝得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蕭輝得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其中YEE WOON KEAT依「作」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附近,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向蕭輝得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自稱是「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經辦人,向蕭輝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蕭輝得收執。YEE WOON KEAT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作」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㈡先由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蕭人鴻於113年8月間瀏覽後透過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聯繫,「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即向蕭人鴻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蕭人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YEE WOON KEAT依「作」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芭樂市場,向蕭人鴻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自稱是「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向蕭人鴻收取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蕭人鴻收執。YEE WOON KEAT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作」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自白(5788偵卷第27-36、87-89頁;6135偵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73-78、81-90頁)。
二、告訴人蕭輝得、蕭人鴻於警詢時之指述(5788偵卷第37-39、41-42頁;6135偵卷第37-41頁)。
三、113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6135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135偵卷第43-46頁)、告訴人蕭輝得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35偵卷第47-50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135偵卷第59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1張(6135偵卷第63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1張(6135偵卷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6135偵卷第65-67頁)。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788偵卷第43-47頁)、告訴人蕭人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788偵卷第49-55頁)、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1張(5788偵卷第58頁)、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1張(5788偵卷第58頁)、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5788偵卷第61-65頁)、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788偵卷第69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2人雖均稱係從臉書上瀏覽到投資廣告等語,然從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都僅有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對一聯繫之對話,無從顯示告訴人2人所瀏覽之臉書投資廣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刊登,無法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條件,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適度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在馬來西亞擔任出租車司機、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3年11月13日即已期滿,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5788偵卷第71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8頁),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詐騙款項,被告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面交、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民國113年10月18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印文「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及偽簽之署名「林品華」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民國113年10月21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印文「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偽簽之署名「林品華」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