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王素珍
- 被告葉軒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李欣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93、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民國113年5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李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民國113年6月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軒睿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受林炳成(另案偵辦中)邀集加入林炳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軒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5%之報酬。葉軒睿與林炳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雅雅助教」、「楊宗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敦智佯稱:可至特定網址申辦國際帳戶,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向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後傳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敦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5日與「幣勝客」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嗣即由葉軒睿出面於113年5月25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和美郵局前,在車上向羅敦智收取 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羅敦智。葉軒睿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半平厝福德祠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軒睿並取得報酬1,100元。 二、李欣泰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宋曉天(宋曉天被訴部分另行審結)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欣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面交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李欣泰與宋曉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羅敦智,致羅敦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與「幣勝客」相約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嗣即由李欣泰出面於113年6月1日15時許,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 O段OOO號和美郵局前,在承租之車輛上向羅敦智收取現金款項8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羅敦智。李欣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攜回北部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欣泰並取得報酬1,000元。 三、案經羅敦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軒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炳成、告訴人羅敦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793號卷第45至50頁、第57至62頁),且有113年5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敦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假投資平台頁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和美郵局Google地圖及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偵16793號卷第77至79頁、第85至163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葉軒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欣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宋曉天於偵查中、告訴人羅敦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06號卷第245至249頁、偵16793號卷第57至62頁),且有113 年6月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敦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假投資平台頁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美郵局Google地圖及網路資料在卷足憑(偵16793號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6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李欣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軒睿、李欣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葉軒睿、李欣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793號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8至89頁),且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1,100元、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軒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林炳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李欣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宋曉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軒睿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欣泰於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羅敦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羅敦智分別受有2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葉軒睿、李欣泰犯後已與告訴人羅敦智成立調解,被告葉軒睿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6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10萬元、被告李欣泰願意 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60萬元 ,告訴人羅敦智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有被告葉軒睿、李欣泰與告訴人羅敦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葉軒 睿、李欣泰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葉軒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05至153頁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之身體狀況;被告李欣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餐廳打工兼差外送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葉軒睿、李欣泰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葉軒睿、李欣泰與告訴人羅敦智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日,附在偵16793號卷第77至83頁),分別為被告葉軒睿、李欣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軒睿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欣泰於犯罪事實二出面收取告訴人羅敦智受詐騙之款項,分別有獲得1,1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葉軒睿、李欣泰供明在卷(偵16793號卷第212、213頁),上開款項分屬 被告葉軒睿、李欣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葉軒睿、李欣泰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葉軒睿、李欣泰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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