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祥
- 選任辯護人
-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祥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與洪聖珉因故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37分許,陳朝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楊鈞諺(嗣改名楊明翰,以下仍以楊鈞諺稱呼),託楊鈞諺帶同洪聖珉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倫汽車旅館,楊鈞諺委請洪聖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2人到達後,楊鈞諺自行進入陳朝祥所承租之華倫汽車旅館220號房間,過不久陳朝祥為防身而攜帶刀刃長度約47公分之單面刃長刀1把(以衣服包裹)走出華倫汽車旅館,其與在外等候之洪聖珉發生爭執後,陳朝祥持刀在後跑步追趕騎乘機車之洪聖珉,過程中洪聖珉亦掉頭衝撞陳朝祥,隨後洪聖珉摔車倒地,陳朝祥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與生命中樞,倘持利器砍殺,極可能傷及動脈,致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長刀上包裹之布料拿開,持刀上前追趕洪聖珉,並與洪聖珉扭打及朝洪聖珉之頭部及頸部抽砍,致洪聖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多處撕裂傷(右頸7公分撕裂傷、左顳部10公分撕裂傷、右耳垂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包括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手掌擦傷、右大趾甲床翻露傷)等傷害,並引發低血容積休克,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於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華倫汽車旅館外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地上,扣得陳朝祥用以揮砍洪聖珉之長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洪聖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陳朝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聖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3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長刀與洪聖珉扭打,並以長刀砍洪聖珉頸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從汽車旅館出去時,手上的長刀用衣服包著,要假裝是棍子嚇洪聖珉,是洪聖珉先騎車衝撞我,他自己騎車跌倒,身上才會有那些擦挫傷,我追上洪聖珉後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長刀上的布掉下來,我沒注意到刀刃露出來,那時洪聖珉抱著我的後背搥我,要拿我手上的刀子,我要抽出手,刀子才會不小心劃到洪聖珉脖子,我是正當防衛,我只承認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當時僅為教訓洪聖珉,避免洪聖珉三番兩次挑釁、索要被告之毒品,故被告案發時特意以紅色衣物將長刀包裹,使其呈現棍子外觀,依經驗法則,可認被告此舉是為避免刀刃直接傷人,主觀上應不具殺人犯意。洪聖珉於警詢時曾明確表示被告於其受傷後有幫忙按壓傷口,雖於審理時改口,但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以警詢中所述較具可信性。而被告對洪聖珉施救之舉,也可佐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本案經法院勘驗監視畫面,可知被告與洪聖珉於案發時激烈扭打,洪聖珉頸部傷勢是被告欲掙脫洪聖珉束縛之際所造成,洪聖珉身上之肢體擦挫傷則為騎車自摔所致,與被告無關。本案不管從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都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持刀砍殺洪聖珉重要部位之行為,僅有洪聖珉之單一指述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本案行為至多僅成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92-293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核與洪聖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57-172頁)、證人楊鈞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83-87頁,本院卷二第42-53頁)、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員工黃聖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54-57頁)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7-50頁,偵一卷第77-81頁)、楊鈞諺與被告(暱稱「偉翔」)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5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3、64-65頁)、被告照片(他卷第54頁,偵一卷第67-69頁)、案發現場照片(他卷第55-60頁)、洪聖珉傷勢照片(他卷第61-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69-71、75-9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5日之洪聖珉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111、115-140、487-49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8日之洪聖珉診斷書、洪聖珉案發後至113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113、197-3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4113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77-381頁)、員警於114年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9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396-483、562-597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彰警保字第1140030463號函(偵一卷第5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一卷第55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緝一卷第101-105頁)、114年度院保字第7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送洪聖珉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475-507頁),復有上述刀刃長47公分之單面刃長刀1把、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洪聖珉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扣案長刀揮砍頭、頸部及於追逐過程中摔倒、與被告扭打所致:
⒈洪聖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楊鈞諺叫我載他過去汽車旅館,楊鈞諺說他去上一下廁所馬上出來,我就在汽車旅館外面等,案發時我跟被告認識不超過1年,被告欠我錢跟我有糾紛,大約是1000多元還是500元我也忘了,我原本坐在機車上等楊鈞諺出來,結果先看到被告拿刀衝出來,我當下是先離開,離開後越想越不對,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被被告拿刀恐嚇,然後我就回去跟被告理論,被告拿刀衝過來攻擊我,我騎車朝他的方向撞過去,後來車子倒地,引擎發不動,我就下車用跑的,被告就追在我後面砍,我右頸部、左顳、右耳傷勢都是被告砍我造成的,後來他把我壓在車子後面鎖喉、砍我,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被告說不小心造成這些傷,不小心的話會從這邊(比劃頸部)砍嗎?其他右手掌及右膝擦傷、右腳大拇指裂開、右手背1cm、左手掌1cm、左手大拇指1cm撕裂傷這些傷勢怎麼造成,我沒有印象,但我當天去找被告前並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71頁)。
⒉楊鈞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跟洪聖珉在一起,被告跟洪聖珉用我的手機通話並有起口角,被告說要跟洪聖珉講話,所以就拜託我請洪聖珉載我過去汽車旅館找被告,我跟洪聖珉到達汽車旅館門口後,我傳訊息通知被告,被告從華倫汽車旅館出來,我就發現洪聖珉騎機車迴轉,我只有看到被告右手拿紅色物品攻擊洪聖珉。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攻擊,之後我就進入被告居住的房間內上廁所,被告還有回到房間內告知我說,他有重要事情要外出,要我先回去,後來我就走路離開旅館等語(偵一卷第83-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Messenger暱稱是「偉翔」,案發前被告跟洪聖珉通電話,洪聖珉就跟被告說「你不是要給我2000元嗎」,之後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被告就說洪聖珉在亂,拜託我叫洪聖珉載我過去,但我到汽車旅館時,我有叫洪聖珉先離開,並跟洪聖珉說我要先去找被告。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下來,就跟我說他住的房間號碼,被告出來時揹著一個紅色的、蠻長的袋子,被告用手夾住,我沒近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用紅色東西攻擊洪聖珉,但被告跟洪聖珉有大小聲,我當時在門口,走出去看沒有看到他們,我就走回房間等他們。過了約半小時被告才回房間,被告回來時一個人進來,手上沒拿東西也沒揹東西,被告只說他有重要事情要外出,叫我先回去,接著我有打給洪聖珉,但他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2-53頁),關於楊鈞諺所述其與洪聖珉於案發時前往被告所居住之華倫汽車旅館緣由及被告與洪聖珉間有金錢糾紛等情,核與洪聖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B」於【19:53:13~19:54:06】之勘驗內容,被告於洪聖珉騎乘之機車後方跑步追逐,被告在追逐中回頭撿拾其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洪聖珉則騎車掉頭衝撞被告,被告撿起物品後面向洪聖珉,並將物品之外包裝拆開,外包裝掉落在地上後,被告持該長條狀金屬反光物品,快步衝向洪聖珉,洪聖珉也啟動機車衝向被告,被告閃躲,洪聖珉人車倒地後爬起,離開機車,被告從路旁衝出,洪聖珉轉身與被告對峙,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持金屬反光物品追趕洪聖珉等情,有「現場監視器B」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0、152-166頁),參酌被告自陳攜帶長刀且以衣服包裹,可以認定勘驗時所見長條金屬反光物品為長刀,是被告於追趕洪聖珉之過程中,確有攜帶長刀1把,並主動拿開包裹長刀之布料後,再持刀追趕洪聖珉等情,可以認定。
⒋依「現場監視器A」於【19:54:12至19:54:19】之勘驗內容,被告與洪聖珉扭打後,將洪聖珉壓制於白色汽車後行李廂處,使其無法移動,左手則持有長條狀反光物品靠近洪聖珉之右側頸部,隨後被告左手在洪聖珉右側頸部「突然猛力朝上揚起」,亦有「現場監視器A」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127-152頁)。觀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5日之洪聖珉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111、115-140、487-49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8日之洪聖珉診斷書、洪聖珉案發後至113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113、197-37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送洪聖珉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475-507頁),洪聖珉之頭頸部受有右頸部7公分撕裂傷、左顳部10公分撕裂傷及右耳垂4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其傷口形狀筆直、窄長,邊緣整齊,顯為利器所致,傷口長度非短且皮開肉綻,若非持刀貼近猛力揮動攻擊,實難產生上述嚴重傷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一卷第168-169頁),洪聖珉遭被告壓制之白色汽車後方左側車燈上方,有數道往下流動之噴濺血跡,也與本院勘驗被告對洪聖珉做出抽砍動作之位置相吻合,足證被告確有持刀對洪聖珉為頭頸部抽砍之舉。且依據現場監視器A於【19:53:54至19:53:59】之勘驗內容(本院卷一第127、131-136頁),見洪聖珉呈仰躺姿勢倒地時,被告成持長條狀物品站立於洪聖珉身旁並數度朝其揮砍攻擊,足認洪聖珉頭、頸部之傷勢確係被告持刀揮砍造成。再者,勘驗亦見洪聖珉倒地後,嘗試以單腳跪地起身反擊。而案發時洪聖珉穿著短袖上衣、長褲及夾角拖鞋,手部、足部並無遮蔽保護,此有卷內監視器照片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30頁),考量被告數度持刀朝洪聖珉揮砍追擊,洪聖珉手無寸鐵僅能手、腳併用抵擋攻勢及在地上嘗試反擊等情,可認洪聖珉之右手背、左手掌及左手大拇指受有撕裂傷,應係被告刀刃砍擊所致之傷口,而右膝及右手掌擦傷及右大趾之傷勢,則為其在倒地狀態下造成。
⒌又被告所持以揮砍洪聖珉之扣案長刀,經被告丟置於案發地旁邊草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84-185頁),核與證人黃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櫃檯人員跟我說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警方進來我才知道有發生事情,扣案刀子是在旅館外面的樹下找到,警方找到刀子時,有叫我過去看,就是偵一卷第170頁下方照片中的那把刀(本院卷二第54-57頁)。經警方將扣案長刀刀刃及握把上採集到之生物跡證送驗,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及洪聖珉之DNA型別均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4113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77-381頁)附卷可佐,益徵扣案之長刀確為被告於本案用以揮砍攻擊洪聖珉之工具。
⒍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洪聖珉所受右頸7公分撕裂傷、左顳部10公分撕裂傷、右耳垂4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手掌擦傷、右大趾甲床翻露傷傷勢,均係遭被告持扣案長刀揮砍頭、頸部及於追逐過程中摔倒、與被告扭打所致,足徵 洪聖珉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造成洪聖珉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人體之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之器官,頸部為全身構造連結之重要位置並具有主要動脈,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利器近距離猛力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所持以揮砍洪聖珉之扣案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4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長刀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9頁),足見該長刀屬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持之近距離揮砍人體之頭部或頸部,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為32歲,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持扣案長刀朝洪聖珉之頭頸部攻擊,根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5日診斷書(偵一卷第111頁)記載,洪聖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多處撕裂、低血容休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大片血跡,洪聖珉並於送醫時有低血容積休克之症狀,益徵洪聖珉所受傷勢甚重且有大量失血之情形;且頸部之頸大動脈離皮膚表層僅1至2公分,若遭劃傷,短時間內就可能因失血過多死亡,洪聖珉於右頸部之傷口長約7公分,皮膚遭劃開之面積相當大,亦有卷內傷勢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03頁),又洪聖珉在白色汽車處遭砍後,身體便向前傾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推開洪聖珉時,洪聖珉腳步踉蹌,接著頭往下,無掙扎狀態,後不支倒下,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28頁),益徵被告下手力道甚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持刀數度朝洪聖珉揮砍,被告將洪聖珉壓制於白色汽車後行李箱處時,未見洪聖珉有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於此時佔上風,仍以扣案長刀抽砍洪聖珉之頸部,益徵被告係刻意近身攻擊洪聖珉,並針對頭、頸部下手。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持扣案長刀砍傷洪聖珉頭、頸部,將可能造成洪聖珉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見被告當時在一時情緒激動之氛圍下,對於洪聖珉可能因遭其砍傷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殺害洪聖珉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從汽車旅館出去時,手上的長刀用衣服包著,要假裝是棍子嚇洪聖珉,我追上洪聖珉後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長刀上的布被洪聖珉扯下來,我沒注意到刀刃露出,那時洪聖珉抱著我的後背搥我,要拿我手上的刀子,我要抽出手,刀子才會不小心劃到洪聖珉脖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3、185頁),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為了教訓洪聖珉,才用紅色衣服包著長刀,變成是棍子外觀,被告是在扭打過程中,為了掙脫洪聖珉束縛,才會造成洪聖珉頸部傷勢,被告不至於有殺人之故意,頂多是傷害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惟被告從華倫汽車旅館出來時確有攜帶長刀1把,被告與洪聖珉機車追逐過程中,主動拿開包裹長刀之布料後,再持刀追趕洪聖珉,待洪聖珉於機車倒地後爬起,被告仍持無任何布料包裹之長刀追趕洪聖珉,並數度朝洪聖珉揮砍等情,有「現場監視器B」、「現場監視器A」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0、127-166頁),顯見被告聲稱案發時長刀有以衣服包裹綁緊,被告與洪聖珉扭打過程中,長刀上的布料遭洪聖珉扯開,才會不小心傷及洪聖珉等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案發後我有按壓洪聖珉傷口止血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後有幫忙按壓洪聖珉脖子傷口,其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按殺人行徑之有無,端視其犯意與行為而論,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或行兇後有無施救之心,亦無必然關係。查洪聖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刀砍傷我之後,就對我鎖喉,之後我就沒有意識,被告並沒有幫忙按壓我的傷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為殺人犯罪者縱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或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或因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並無法以被告事後有無協助救治被害人行為,反面推論被告必然只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縱使被告事後確有按壓洪聖珉傷口止血之行為,仍應依上開被告與洪聖珉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洪聖珉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相互綜合判斷,而被告持長刀猛力揮砍洪聖珉頭、頸部之脆弱要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足以佐證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是洪聖珉先騎車撞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洪聖珉頸部傷勢是2人衝突中,被告為了掙脫洪聖珉束縛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祇是預料有侵害而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洪聖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坐在機車上等楊鈞諺出來,結果先看到被告拿刀衝出來,我當下是先離開,離開後越想越不對,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被被告拿刀恐嚇,然後我就回去跟被告理論,被告拿刀衝過來攻擊我,我騎車朝他的方向撞過去,後來車子倒地,引擎發不動,我就下車用跑的,被告就追在我後面砍,後來他把我壓在車子後面鎖喉砍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71頁)。而自現場監視器影片以觀,最初被告持刀追趕騎乘機車之洪聖珉,洪聖珉騎機車掉頭衝向被告,被告閃躲,洪聖珉人車倒地後爬起,離開機車,被告從路旁衝出,洪聖珉轉身與被告對峙,之後於「現場監視器A」畫面中可見雙方對峙情形,被告手拿長刀走向洪聖珉,洪聖珉則往後退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仍快步追上,接著下一秒,雙方出現於畫面中,洪聖珉仰躺在地上,被告則站著持刀揮向洪聖珉,隨後洪聖珉單腳跪地起身反擊未果,雙方扭打,被告將洪聖珉壓制在白色汽車後行李箱處,堪認被告與洪聖珉均有出手攻擊對方,彼此處於互毆之狀態,並且被告於打鬥過程中因持刀而佔上風,被告於壓制洪聖珉使其動彈不得後,本可就此停手返回旅館房間,然被告反而持續以刀刃長約47公分、具有強烈攻擊性之長刀朝洪聖珉揮砍,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有持扣案長刀揮砍洪聖珉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持長刀朝洪聖珉揮砍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洪聖珉有糾紛,竟以鋒利之長刀揮砍洪聖珉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陳述皆為避重就輕之詞,且迄今未與洪聖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並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妹婿處做花燈,日薪2000元,家中有父親、2個哥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洪聖珉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9頁),已為警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