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耀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耀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耀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佳琦」、「李基漢」、「勿忘初心」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沈耀堂另依指示印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沈耀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余建堂、黃詩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沈耀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後,余建堂、黃詩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沈耀堂,並分別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沈耀堂隨依指示至桃園市某公園,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沈耀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堂、黃詩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佳琦」、「李基漢」、「勿忘初心」、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或免除之說明:
1.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乃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供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自動繳回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沈耀堂涉嫌詐欺犯罪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43、49頁),又被告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2萬4,475元,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被告不僅自首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就本案被告之2次犯行均免除其刑。
2.由於被告所犯各罪,依前揭規定均應免除其刑,故本案被告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適用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即時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及繳回其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茲收證明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2萬4,47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余建堂、黃詩晏,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余建堂 在網路上假冒名嘴陳鳳馨表示有在介紹股票資訊,並誘使余建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耀堂收受 2 黃詩晏 在臉書直播佯稱黃詩晏標得翡翠,需支付款項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166巷,交付現金2萬4,475元予沈耀堂收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書1紙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工作證套1個、掛繩1條 6 現金新臺幣12,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