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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建文

  • 當事人
    鐘正志余登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志 余登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正志、余登輝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起,陸續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登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余登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鐘正志、余登輝即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5至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致張維光瀏覽後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113年10月間依照LINE暱稱「Emily雨婷」之人指示,下載「惠達國際」APP,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張維光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維光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傍晚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統一超商彰欣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 作為投資款項。另㈠余登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證,待張維光於113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後,余登 輝即出示偽造員工證,並將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張維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待余登輝向張維光收取8萬元後,因張維光詢問余登 輝投資細節,余登輝無法回應擔心遭識破,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8萬元當場交還張維光,旋即離開現場,余登輝所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㈡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聯繫張維光,另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下 午攜帶現金6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面交,鐘正志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遠通投資公司員工證、收據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待張維光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抵達上址後,鐘正志 即出示偽造員工證,並將偽造之遠通投資公司收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張維光而行使之,並收取6萬元現金得手,得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再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鐘正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辦刑案照片、車籍資料、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被告余登輝入境登記表及個別查詢報表。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余登輝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鐘正志、余登輝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被告鐘正志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且依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 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而就被告余登輝部分,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鐘正志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105頁),無礙於被告鐘正志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鐘正志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余登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余登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鐘正志陳稱 :有因本案獲得2000元、被告余登輝陳稱:因為沒有向被害人收到錢,所以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鐘正志嗣與被害人張維光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4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維光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鐘正志實際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行為人主動填補所生損害、保障被害人受償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鐘正志等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余登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有因本案獲得何報酬,從而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余登輝減刑部分,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㈧經查,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就被告鐘正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鐘正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余登輝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涉犯洗錢之罪名,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余登輝對於洗錢之犯行亦為自白,被告余登輝於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余登輝,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故認被告余登輝就洗錢罪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均於其各自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觀念偏差,不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雖被告余登輝所為未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2人所為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數額、前科素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鐘正志與被害人張維光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有 前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檢察官就被告2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就被告鐘正志、余登輝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年6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對被告2人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鐘正志雖獲有報酬2000元,惟既已被害人張維光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其給付賠償金額 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余登輝,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余登輝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均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所扣得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余登輝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余登輝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余 登輝、鐘正志用以本案之員工證、遠通投資公司收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雖係供被告余登輝、鐘正志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員工證、收據、合約書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員工證、收據、合約書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害人張維光所交付之6萬元,已由被告鐘正志悉數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鐘正志之支配,若對被告鐘正志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登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余登輝前因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3月24日繫屬,並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830號(下稱前案),認被告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就前案判決觀之,被告余登輝於前案及本案均係113年11月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均相似。是以,可認被告余登輝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集團,且被告余登輝持續參與在該組織中而無中斷,又本案係繫屬在後之後案,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余登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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