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蕭裕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1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傳送」之記載更正為「拍照傳送」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裕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㈡被告偽造「張煜鎧」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詐得之全部或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楊又彥、李威伸(詳後述),就此部分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而可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開設樂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70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運單,乃其所有供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煜鎧」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核屬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6,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而其中1萬5,985元已由被告予以匯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又彥證述在卷(偵324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985元=15元】部分,既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5,000元,於案發後已 由被告如數匯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威伸證述明確(偵324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裕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裕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貨運單1張 2 H.K真空管18C音箱1個 3 Fender Eric Clapton電吉他1把 4 Fender美廠STD電吉他1把 5 MARTIN LX1RE木吉他1把 6 PRS韓廠紅色電吉他1把 7 Gibson Classic電吉他1把 8 現金15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蕭裕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陳和泰店內,向陳和泰佯稱 可以幫其販賣樂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蕭裕璋販賣。嗣於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陳和泰向蕭裕璋詢問販賣情形,卻遭蕭裕璋以各種藉口拖延,陳和泰因遲未收到款項亦未收到蕭裕璋歸還附表所示之物,始知受騙。 ㈡蕭裕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 ,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新~二手(吉他-音箱-效果器-配件)交換買賣」,以暱稱「張煜鎧」刊登販售電吉他之不實訊息。嗣楊又彥於同日15時30分許,閱覽上開銷售訊息後,雙方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蕭裕璋向楊又彥誆稱匯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使楊又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蕭裕璋提供、張美蓉(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蕭裕璋將 其自行偽造之冒用「張煜鎧」名義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貨運單傳送予楊又彥,以取信楊又彥而足以生損害於大榮貨運公司。嗣因楊又彥遲未收到商品,撥打蕭裕璋提供、吳佩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詢問,始知受騙。 ㈢蕭裕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償還欠款為由,使李榮峯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蕭裕璋匯款,嗣蕭裕璋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主機/螢幕/顯示卡/記憶體/主機板/機殼/硬 碟/SSD/電源供應器/筆電/鍵盤滑鼠/喇叭一元競標」,使用暱稱「蕭億銓的電腦零件」與李威伸聯繫販賣器材,致李威伸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蕭裕璋提供、李榮峯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蕭裕璋詐騙李威伸匯款,以償還其對李榮峯之人之欠款)。嗣李威伸遲未收到商品,李榮峯亦發現其本案中信帳戶遭到凍結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和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楊又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李威伸、李榮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裕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告訴人陳和泰等人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和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告訴人陳和泰提供之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和泰受被告詐騙而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又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又彥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⑶告訴人楊又彥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偽造之大榮貨運公司貨運單1紙照片)。 ⑷另案被告張美蓉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⑹臉書暱稱「張煜鎧」之IP位置等查詢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楊又彥受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伸、李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榮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紙)。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李威伸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李榮峯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警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13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歷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表: 編號 物品 1 H.K真空管18C音箱1個 2 Fender Eric Clapton電吉他1把 3 Fender 美廠STD電吉他1把 4 MARTIN LX1RE木吉他1把 5 PRS韓廠紅色電吉他1把 6 Gibson Classic電吉他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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