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祥
被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及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昱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並補充
    :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以下罪名: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李宏祥 本訴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陳曄   陳昱宏 本訴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追加起訴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
    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
    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某投資網站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
    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
    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
    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
    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   
 ㈢檢察官雖然於追加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但犯罪事實欄已經清
    楚記載此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宏亦為有罪之答辯,且本案
    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漏未
    告知上開罪名,對於被告陳昱宏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在
    此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
 ㈥被告陳昱宏就追加起訴書部分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關於本訴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3人都表示尚未實際領到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3人因本案取款而領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3人
    其他罪名之減刑條款,均在量刑予以考量)。至於追加起訴
    部分,被告陳昱宏於該案之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自無前述減
    刑條款之適用。
 ㈧被告李宏祥表示其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但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並無因被告李宏祥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必須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李宏祥充其量僅
    供述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以及其餘參與組織之車
    手,並非前開較為上游之集團成員,自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
    用。至於被告陳昱宏供述收水手即同案被告黃祥予,因黃祥
    予亦非上開較為上游之集團成員,自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
    ,在此一併指明。
 ㈨被告陳昱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
 ㈩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
    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
    屬可議,其等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
    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
    少,但考量被告3人均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分期
    賠償被害人,足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朱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了這件事情我被先生責
    罵,我還要養孫子,也因此睡不著覺要依靠藥物,且痩很多
    ,我希望能獲得高一點的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
    人林淑娥對本案並無意見。
 ⒋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李宏祥、陳
    曄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陳昱宏之前並無財
    產犯罪之前科。
 ⒌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供出本案收水手為同案被告黃祥予(雖然
    黃祥予否認犯行,且其目前通緝中尚未審結,但是否供出上
    游共犯,為量刑事實之自由證明事項,本院依據現有之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上情),被告李宏祥則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
    餘集團成員,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考量。
 ⒍被告3人均非中低收入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被告 內容 李宏祥 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計程車司機,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從輕量刑。 陳曄 我還在就讀大學,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母同住,從輕量刑。 陳昱宏 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獨居,我是工地粗工,月薪資約4萬元,我父親中風、母親有憂鬱症,為了賺取家用,未認清而參與此案,對被害人很抱歉,請從輕量刑,讓我賺錢照顧家人、賠償給被害人。 
 ⒎被告陳曄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曄目前仍在就學,與家人感
    情融洽,因其父親生病無法工作,哥哥生意失敗負債,被告
    陳曄只能半工半讀分擔家計,因為一時聽信友人之言而犯本
    案,被告陳曄年紀很輕,其餘案件陸續遭偵查、起訴,為了
    避免分別審判導致結果不公平,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刑度,讓被告陳曄能繼續就讀大學完成學業等語之意
    見(辯護人並提出被證一至四之量刑證據為證)。
 ⒏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⒐被告陳曄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臺灣詐欺集團盛行,被害人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
    境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陳曄無視於此,依然參與本案犯行
    ,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經大幅減輕,經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並無情輕法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⒑被告陳曄、陳昱宏目前依約分期賠償被害人,若一旦入監服
    刑,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可能會中斷,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陳曄、陳昱宏,經本院再三考量,認為應給予被告陳曄
    、陳昱宏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被告陳昱宏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犯罪手段雷同、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此為被告3人犯本訴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追加起訴書偽造之「恆上智選公司收據」、「王立誠識別證
    」等文書並未扣案,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中表示已經依據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撕毀丟棄,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釋明上
    開偽造之文書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3人於偵訊時表示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3人均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
    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等並未持有該
    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被告 應沒收物 備註 1 李宏祥 工作證1張 冒名「林夕天」,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夕天」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 3 陳曄 服務證1張 冒名寶座公司人員,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啟順」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 5 陳昱宏 服務證1張 冒名「王立誠」,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6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立誠」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追加
起訴書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