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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怡潔

  • 被告
    胡家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7,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識別證壹份、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胡家茜於民國114年5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小徐」、「速」、「枸杞」、「蟑螂」、「小美人魚」、「1c3.0」、「張赫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單獎金1,000元及車馬費之報酬。胡家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活動貼文,適張麗美於114年2月6日前某時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思敏」、「增懋營業員」之人聯繫,「夏思敏」即向張麗美佯稱可以下載「增懋E先鋒」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2月24日起共面交5次合計18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因張麗美察覺遭詐騙,遂前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增懋營業員」表明要再加碼投資,雙方談妥面交時間地點後,胡家茜即依「速」、「枸杞」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6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糖廠碰面,胡家茜持「小美人魚」所提供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收據)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胡家茜」之識別證檔案列印輸出後,向張麗美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其係「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業務員,並收取張麗美交付之5,000元現金款項及110萬元餌鈔後,再將填妥收款金額110萬元並簽名之偽造收據交由張麗美收執,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管理之正確性。胡家茜在點收現金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扣得張麗美交付之5,000元及餌鈔110萬元(均已發還張麗美)、贓款4,000元、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胡家茜因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家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胡家茜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麗美證述可佐,另有被告胡家茜面交一覽表、google時間軸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9頁)、同意書(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9至96頁)、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偵卷第98頁)、被告胡家茜之識別證、手機照片(偵卷第99頁)、告訴人張麗美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3至108頁)、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照片(偵卷第109頁)、告訴人張麗美提出與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1頁)、被告胡家茜與 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3至130頁)、被告胡家茜google時間軸照片(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胡家茜55688歷程紀錄(偵卷第139至142頁)、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8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瀏覽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所刊登而散布,客觀上即無從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僅止於未遂犯,被告未完成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任務,故被告自述其未取得本件之報酬,並未悖於常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先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併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 ⒊又被告於114年4月23日之前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犯下本案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遭逮捕後,早已明知其在從事詐騙行為,仍繼續犯案,並於偵查中謊稱是5月9日才加入詐騙集團,並稱本案到警局才知道涉嫌詐騙車手,而否認犯行,於羈押訊問時方坦承犯行,其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惡性難認輕微。 ⒋被告於嘉義另案遭逮捕釋放後又犯下本案,本案遭逮捕後,於114年5月14日被羈押,於114年6月18日移審時釋放,而後被告又立刻聯繫詐騙集團,繼續犯下嘉義另案,於114年8月1日又遭羈押,一犯再犯,毫無悔改之意。 ⒌本案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均已既遂;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⒍本案詐騙之金額為110萬元,本院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併科罰金之參酌,並因洗錢部分僅為未遂、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酌減至20分之1。 ⒎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⒐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雖僅為未遂尚未取得報酬,然從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本詐騙集團組織後,於本案前一日(114年5月12日)收到薪水1萬元及車馬費7,320元,共計17,32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所得,本案既涵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自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17,320元應予沒收(僅扣案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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